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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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婕綾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 律師被告 蘇凱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蘇凱昕、李婕綾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51頁),且被告李婕綾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凱昕、李婕綾直至原審審理時方承認犯罪,顯見2人對於渠等行為並無悔意,僅為圖謀減輕刑責方為承認犯罪之表示,犯後態度不佳,加之李婕綾於本案分工為監視蘇凱昕取款者,而有事實足見李婕綾對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情節頗深,犯罪情節較蘇凱昕為重,理應科以較重之刑度。又蘇凱昕、李婕綾於偵查及審判中未曾就渠等行為表示歉意,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判決之刑度容有可議等語;李婕綾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已遭羈押2個月,實已獲得教訓,之後必不會再犯,原審判決似過重,希望能改諭知6個月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就蘇凱昕、李婕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屬未遂犯部分,已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李婕綾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量應得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之事由,進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凱昕、李婕綾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蘇凱昕、李婕綾2人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李婕綾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之減輕事由;暨蘇凱昕、李婕綾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另就緩刑部分,敘明:
蘇凱昕、李婕綾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蘇凱昕、李婕綾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蘇凱昕、李婕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20小時等情。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李婕綾亦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且原審就蘇凱昕、李婕綾分別所為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之諭知亦均屬適當,縱與檢察官、李婕綾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李婕綾確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實非於原審審理時方承認犯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有誤。是以,檢察官及李婕綾本件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