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鎰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鎰隆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於考量抗告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視抗告人之意見,未就另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既未從輕量刑,亦違背抗告人之聽審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就上開所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指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該犯行均為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抗告人就附表編號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3頁),檢察官亦據以聲請;原審經審酌抗告人之意見、附表各案之行為態樣、罪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應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等語,然本院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業如前述;再者,前揭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11年7月23日,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惟本件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為111年9月11日,係在前案裁定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後所犯,應不合於合併定刑之要件;至抗告人若認有其他案件,與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定刑條件,且有聲請合併定刑之利益,自可再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本件應與上述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