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28號
原告 張玉冠
被告 邱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柯南江戶川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聯繫並介紹訴外人 紀廷諺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盜刷8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0,208元戶名為 江家毅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指示紀廷諺至指定地點,向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隨後並將上開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15萬0,20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5萬0,20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7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0,20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臺北正義郵局
6萬元
2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
6萬元
3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