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71號
原告 陳威志
被告 江尹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曾於民國111年6月9日,將其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何思宣,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6號案件偵辦,並經列為警示帳戶,嗣該案經不起訴處分,該帳戶解除警示後,竟再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以LINE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稱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14分、同年3月2日上午4時54分許,以其名下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5萬元,共計5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