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4號
原告優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
被告 潘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5年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6ARP19466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且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保險費及其他違規罰款。詎料,被告未於112年4月13日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而經抵扣被告於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12年4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之行政管理費共1萬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月=1萬0,800元)、112年8月24日至113年8月24日之汽車強制險費用2,132元及罰單1,600元,以上合計1萬4,532元(計算式:1萬0,800元+2,132元+1,600元=1萬4,532元)。又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北投奇岩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不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及系爭牌照、行照已在被告生病住院時遺失,又被告因生病故目前無能力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營虧自理,凡有關該車之…保險費…、違規罰款…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辦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本檢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違規罰單繳交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牌照、行照已遺失,且其目前無能力清償欠款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