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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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42號

原告 林甫霖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告 林麗娟 即長隆車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前陸續向伊購買貨品共新臺幣(下同)118萬6,500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之父貨款之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78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PN0000000

124,800元

林麗娟即長隆車料行

111.09.30

111.09.30

2

PN0000000

260,000元

林麗娟即長隆車料行

111.09.30

111.09.30

3

PN0000000

450,000元

林麗娟即長隆車料行

111.11.10

111.11.10

4

PN0000000

351,700元

林麗娟即長隆車料行

111.12.31

11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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