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爭執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而按起訴及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基於傷害犯意,持不銹鋼刀在台北市○○區○○路○巷○號 詹國良 住處,先後將被害人詹國良、 詹正義 父子二人砍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亦依該條項規定,論處普通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就原起訴法條未曾爭執,第一審判決後,因受被害人請求,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被害人所具請求上訴狀指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予砍殺云云,然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具理由僅謂「據被害人請求上訴,略以:『原審法院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為親屬關係,無深仇大恨,且破門而入,被害人得以警覺為由,認屬傷害犯行而輕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語,經核非顯無理由……」等語,其就第一審判決所論「普通傷害」罪名,既未置一詞,予以指摘,應認其上訴理由本身對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普通傷害罪法條,並未爭執,要不因被害人請求上訴狀之上開記載,即認檢察官所具上訴理由對第一審判決所認罪名已有爭執。且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要旨及論告時,亦僅稱「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及「請依法判決」等語,亦即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第一審判決所適用普通傷害罪之法條,始終並無爭執,亦未曾主張被告所犯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依前揭說明,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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