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志浩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 葉國華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在進入MIS電腦系統前自設密碼時, 蔡龍賢 即坐在旁邊,故 蔡某 知道伊密碼,而證人即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MIS工程師 植達智 於第一審調查亦證稱葉國華在設定密碼時,蔡龍賢有在一旁,因為當時伊亦在場,證人即該公司股務人員 戰雲 且稱葉國華在設定密碼時,伊坐在一旁,有看到蔡龍賢與葉國華在做職務交接等語,因認除案發前申請離職之蔡龍賢利用交接職務之機會,知悉葉國華自設之密碼外,該公司並無他人能知悉 葉某 之自設密碼,乃判斷蔡龍賢亦為本件之共犯(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然植達智及戰雲上開供證倘若不虛,葉國華透過MIS電腦系統自設密碼當時,彼二證人亦同在現場目擊,衡情對所設密碼似無不知之理。原判決理由採信該二證人之證言,卻認葉國華自設之密碼,除蔡龍賢利用職務交接之機會獲知以外,該公司應別無他人知悉,此項論斷理由未免矛盾,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蔡龍賢及該名為「 陳立人 」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係由「陳立人」先後以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報價單之「客戶確認簽回欄」簽署其姓名,而為確認之意思表示,予以偽造,另又偽造柯達公司之訂購單,於部門主管處偽簽「FrankG.S.Tuo」之署押、蓋用偽刻之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 畢顯 攜印章,而偽造該公司之訂購單、報價單,並傳真予群環公司,向其詐購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均足生損害於群環公司及柯達公司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內對於「陳立人」上開傳真向群環公司訂貨之柯達公司訂購單、報價單確係偽造,而其上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確非真正,其印章亦係偽刻等被害事實,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㈢、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夥同蔡龍賢及名為「陳立人」者,於短短半個月期間,即連續以偽造之訂購單、報價單向群環公司詐購總金額達新台幣五百餘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得手,再變賣圖利。即渠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認伊係為多賺些錢貼補家用而受僱「陳立人」參與本案屬實(見一審卷㈡第二六五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未有以該詐欺取財所得為生活憑藉之常業犯意,似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理由徒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桃園縣桃園市鐵達尼KTV,領有固定月薪,乃認所為核與常業詐欺之要件不符,並據以變更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論告之起訴法條,尚嫌理由不備。且就上訴人坦承係為貼補家用增加收入而犯案之上開供詞未加調查、審酌,乃謂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與蔡龍賢、陳立人係恃詐騙他人財物維生,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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