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受有教訓,且竊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遭竊財物
價值約新臺幣10餘萬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實害不輕。
另參被告係竊盜初犯,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輕,遭竊財物
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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