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簡小萍
被 告 吳懿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6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
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30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1年
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99,75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計欠229,295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
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
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