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志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4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四、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3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業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警通知被告到場,堪認警事先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本案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