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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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豐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2864號、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豐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 海洛因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 吳曉 玲、柯 雷恩 等人。 嗣經警 對黃家豐施以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 吳曉玲 、 魏志展 、 柯雷 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黃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吳曉玲、魏志展、 柯雷恩 等人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前開證人吳曉玲、魏志展、柯雷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就其他為本判決所引用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司法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5號、第74號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聲搜卷第23頁暨背面;本院卷58頁暨背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本院卷第43頁),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自承曾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曉玲、柯雷恩、魏志展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吳曉玲、柯雷恩等人之犯行,辯護人則以:除證人吳曉玲、柯雷恩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證人吳曉玲前於警詢時曾說其上手是綽號「 阿瘦 」之人,且其供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也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證人吳曉玲自己也有販賣毒品犯行,可見證人吳曉玲是為了減輕其自身販毒之刑期,所以誣指被告是其上手;另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均未指明毒品種類及數量,加上被告與證人吳曉玲、柯雷恩、魏志展通話時之基地台,與雙方見面之位置距離過遠,不可能來得及見面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吳曉玲、柯雷恩、魏志展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曉玲(見他卷一第22
8頁至第229頁;偵卷一第131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柯雷恩(見偵卷一第
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魏志展(見他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5號、第7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等附卷可查(聲搜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暨背面;本院卷58頁暨背面至第122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吳曉玲於偵
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伊要向他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海洛因,通話後約5分鐘○○里鎮○○路鐵皮屋附近交易,伊有給他錢。電話中講的「女工4到5人」,女工是指海洛因,4到5人是指4000到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目的是要向被告拿半錢的海洛因;第1通是伊傳給被告之簡訊,是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沒有回伊;「男工」是甲基安非他命;第2通是伊傳給被告之簡訊,問他半錢是多少錢,「女工」是指海洛因,半天是指半錢;第3、4通,是伊與被告之通話,伊向被告拿半錢的海洛因;後來大約通話後5分鐘○○里鎮○○路鐵皮屋附近交易,伊有給被告錢;第4通電話中,伊說「他剛才等一下子,把錢拿走,你好再打給他」,被告說「你問他要多久,不然我要出去了」,「他」是指 曾裕靖 ;因為曾裕靖本來也要拿,但他等太久就先把錢拿回去沒有拿毒品,後來是伊自己向被告拿半錢海洛因3500元;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裕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年5月7日當天沒通聯,是因為曾裕靖當天是直接過來找伊等語(見他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偵卷一第131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於審理時證稱:
伊都是跟被告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是伊跟被告聯絡之內容,目的是要買海洛因,伊買5000元,「女工」代表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2人約在 葉誠煌 家附近南環路跟 竹子 山附近的橋,由被告出面拿毒品給伊,伊給被告5000元,當時伊男友 彭明忠 也在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這4通電話都是伊跟被告的對話。第1通是指有人要安非他命,請被告回來,被告沒有說什麼電話就掛掉了;第2通,「女工半天是多少」是指海洛因半錢多少,當時的行情是4000至5000,伊問被告多少錢,被告沒有回答,他說見面在講,伊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身上有2、3行動電話在用,監聽到的只有其中這一支;第3、4通是買海洛因,地點也是約在葉誠煌家附近南環路跟竹子山附近的橋旁邊的鐵皮屋,也是被告親自出來交易,被告給伊海洛因,伊給被告3500元;第4通電話中,內容「你好了在打給他」中的「他」,伊忘記是魏志展或曾裕靖,因為103年
5月7日那天生意很好,很多人要跟伊買海洛因,伊記得是當時證人魏志展及曾裕靖都有要向伊購買海洛因,伊打算先向被告買海洛因之後再轉售給他們;伊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通話後,差不多都在15分鐘以內就見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並有指認照片
1幀(見警卷一第12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況被告亦曾自承:伊與證人吳曉玲之通話如果有講到「女工」,應該是指海洛因,如果講到「4至5人」,應該是指4到
5包,每包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是有買主要跟證人吳曉玲買毒品,伊這邊有毒品,證人吳曉玲想從伊這邊調海洛因給買主,問伊要跟買主收多少錢,伊就隨便開價等語(見警卷二第23頁;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證人吳曉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業據證人柯雷恩於偵
訊時證稱:103年4月至6月間,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是伊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指伊要找被告買海洛因,被告到伊住處樓下,伊跟他拿1000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之第2、4、6通電話,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拿海洛因,約在天旨宮轉進去的土地公廟,被告叫伊在那邊等;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伊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原本是約在天旨宮進去的土地公廟,但伊從3、4時許等到5、6時許,都沒有人來,因伊行動電話快沒電,伊就回家去將行動電話充電再打給被告,被告就跟伊約在 黑皮 檳榔攤,伊騎腳踏車過去那邊等,等到8、9時許,被告才自己開車過來,伊上他的車跟他拿2000元的海洛因;原本約在天旨宮時,證人吳曉玲與伊在一起;第12通電話是被告叫伊去黑皮檳榔攤,伊就到黑皮檳榔攤,被告問「剛剛那個是你要的還是他的」,伊說「有啊」,是指證人吳曉玲是在第1通電話約要去天旨宮時,就來伊住處,伊跟證人吳曉玲1人要買1000元,被告問毒品是伊要買還是證人吳曉玲要買,伊說是證人吳曉玲要的;伊在天旨宮時,被告說他要叫別人來交易,當時證人吳曉玲和伊一起去天旨宮,被告找的那個人看到證人吳曉玲,就沒有出面,因為那個人跟證人吳曉玲之前有不愉快,所以後來才改到黑皮檳榔攤;去黑皮檳榔攤之前,因伊行動電話沒電所以回家充電,證人吳曉玲之後就沒有跟伊去黑皮檳榔攤,後來是被告自己開車來黑皮檳榔攤拿海洛因給伊,伊向他買2000元;第12通電話中,被告問說「剛才那是你要的還是他的?」,伊說「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有」,伊是假藉證人吳曉玲名義希望被告可以給伊多一點海洛因等語(見他卷一第
201頁至第204頁;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是伊跟被告通話,目的是為了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譯文中的「一個」就是1000元,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樓下,這次有交易成功,被告把海洛因
1包交給伊,伊將1000元交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是伊與被告通話,目的是為購買2000元海洛因;本來是約在約在要往天旨宮路上的土地公廟,後來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出現,被告叫伊換到黑皮檳榔附近的一家統一7-11便利商店;伊在那邊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伊等到手機沒電了,伊用7-11的公共電話打給電話催被告來,之後被告才開1台白色轎車過來7-11,被告叫我上車,伊上車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在車上把海洛因交給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中,被告問伊有多少人,實際意思是問伊要多少海洛因,伊回應他1個,意思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請他安排1個海洛因這樣;伊於103年5月20日買完海洛因,又於4小時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因為第一次交易時,被告的量不夠伊用,所以伊才立刻在103年5月21日3時許又聯絡買海洛因;伊與被告在7-11前交易時,只有伊在;伊於103年5月21日3時27分與被告聯絡後,到7-11交易前,有跟證人吳曉玲在一起,當時證人吳曉玲和伊都在伊住處,伊與被告聯絡完之後,證人吳曉玲騎摩托車先載伊到土地公廟等被告,等被告很久,被告都沒有來,證人吳曉玲騎就摩托車載伊回去伊住處,伊又繼續跟被告聯絡,被告叫伊到黑皮檳榔攤那邊等,這次伊自己一個人騎腳踏車到黑皮檳榔攤等被告,等被告很久,被告都沒有來,後來被告又約伊到前述的7-11去等,伊等很久,被告還是沒有來,伊等到伊行動電話沒電,才用7-11的公共電話撥給被告催他來,最後被告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伊才上車和被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證人魏志展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4至6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第1、5、9、10通電話,是伊與被告通話,內容是伊有在施用毒品,被告那裡沒有毒品,被告叫伊拿去給證人吳曉玲,被告與證人吳曉玲有打電話聯絡,被告是要賣給證人吳曉玲,當時還有證人柯雷恩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第1通電話中,被告說「你那裡還有二支嗎,幫我拿給圓滾滾」等語,二支是指海洛因2000元,圓滾滾是指遊藝場;第9通電話,被告說「你去土地公那邊,他到了,我再跟他算」等語,是被告要伊拿海洛因給證人吳曉玲他們,被告說錢他再跟他們算,但後來伊沒去送,因為伊欠證人吳曉玲錢,所以不敢去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使用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譯文所示之第1、5、9、10通電話是伊跟被告的對話,通話目的是被告叫伊拿海洛因過去伊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伊到土地公廟時,看到證人吳曉玲、柯雷恩在場,伊就沒有過去,伊就回家打電話給被告說伊不要過去,所以伊沒有把被告交代的海洛因拿給柯雷恩;當時被告只交代伊拿海洛因到土地公廟,到場有人在那邊等,被告並沒有交代要交給什麼人;因為伊有欠證人吳曉玲毒品錢,所以伊在到達土地公廟後,不願意出面交付海洛因給柯雷恩或證人吳曉玲;被告在103年5月21日之前就有拿海洛因給伊,他說如果有人要,就幫他送給別人;被告於10
3年5月21日要伊送毒品時,沒有要伊向對方收毒品錢,被告說他自己會跟對方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
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聲搜卷第1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被告亦自承:
伊與證人柯雷恩、魏志展等人均無恩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伊有拿海洛因在證人魏志展那邊,證人柯雷恩有需要,所以叫證人柯雷恩去跟證人魏志展拿;伊拿毒品給證人柯雷恩、魏志展賣,是想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二第13頁、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認證人柯雷恩、魏志展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曉玲、柯雷恩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譯文,是證人吳曉玲要調傳播女生,半套3500元,伊沒有調給她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103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第3通是證人吳曉玲要調傳播女生,半套3500元;伊不認識證人魏志展,與證人柯雷恩見過2次面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之第2通至第9通所示譯文後改稱;伊知道證人柯雷恩那裡有東西,叫證人魏志展去拿;伊是叫證人柯雷恩去天旨宮找證人魏志展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經檢察官再提示第10通電話後改稱:伊是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柯雷恩;後來是另一個住魚池的朋友送過去,伊忘記朋友叫什麼名字;再改稱該朋友沒有過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柯雷恩,有拿分裝過的海洛因3包給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伊有拿海洛因放在證人魏志展那邊,那時證人柯雷恩有需要,所以要證人柯雷恩去證人魏志展那邊拿,是約在證人魏志展住處的土地公廟那邊;伊是賣1600元的海洛因給證人柯雷恩;因為伊放在證人魏志展那邊,不知道證人魏志展怎樣分裝,1600元是證人魏志展說要給伊的;1隻代表1包分裝過的海洛因;證人柯雷恩、魏志展所施用的海洛因都是伊提供的等語(見警卷二第9頁至13頁);於103年7月3日時偵訊時陳稱:伊有拿毒品給證人魏志展、柯雷恩,但伊拿給他們都還沒有收到錢,拿毒品他們賣,伊想要從中獲利,賺差價;伊是賣給證人魏志展、柯雷恩,他們不是幫伊賣,但他們都沒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於103年7月7日偵訊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如果伊與證人吳曉玲電話裡有講到「女工」,應該是指海洛因,「4至5人」應該是指4到5包,每包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伊當時不知道「男工」是什麼意思,是後來才知道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女工」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第48頁);於103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是有買主要跟證人吳曉玲拿海洛因,伊這邊有海洛因,證人吳曉玲是想從伊這邊調海洛因給買主,問伊要跟買主收多少錢,那時候因伊知道能賣多少,就隨便開個價;聽證人吳曉玲說後來買主把錢拿走了,這次沒有做成交易,伊也不知道買主是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證人柯雷恩要跟伊拿海洛因2 小包 ,伊叫他直接去找證人魏志展,後來證人魏志展東西都用掉了,所以證人柯雷恩沒有拿到海洛因,伊也沒有跟證人柯雷恩拿到錢;證人柯雷恩跟伊要東西,伊會叫他去跟證人魏志展拿,是因為那時候伊寄放2、3包海洛因在證人魏志展那邊,他那時候跟伊講說有領錢的時候再把錢還給伊,3包海洛因,伊算他2000元;一開始是證人魏志展、柯雷恩來找伊,說有人跟他們買毒品,他們如果有賣出去伊可以從中獲利;伊只是賺到自己吃的部分而已,至於錢的部分他們都沒有拿給伊等語(見警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時陳稱:伊與證人吳曉玲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於103年4時51分許,要證人吳曉玲幫忙把桌上的錢拿下來,所以證人吳曉玲跟伊說要處理女工4、5人以後,有回去租屋處,證人吳曉玲也有去,但當天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吳曉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伊不知道證人柯雷恩找伊是為了什麼事等語(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於104年1月5日偵訊時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吳曉玲;伊是拿毒品給證人柯雷恩,還沒有拿到錢,是請他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譯文之內容,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㈤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今通訊監察已成為警方查緝販賣毒品之常用偵查手段,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購毒者與販毒者於聯繫毒品交易時,均能心照不宣避免在通話中明白談及毒品之名稱或代號,而以講暗語等隱諱方式溝通訊息,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是其等通話內容已甚少涉及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訊,從而若僅因通話內容中並無涉及上開毒品交易資訊,即據以認定證人之證述不實在,即非事理之平。購毒者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證述,若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相符,該監聽譯文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經與其等之前揭證述為綜合判斷,應堪據認定被告確有該犯罪事實,自足資為其等供證之佐憑。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本件證人吳曉玲所述上情,固係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獲減刑寬典,且曾證稱其上手是綽號「阿瘦」之人,然此係員警提示證人吳曉玲持用之手機內近10次通聯紀錄後,證人吳曉玲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陳稱是與綽號「阿瘦」之人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11頁),然警方再向證人吳曉玲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時,證人吳曉玲即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15頁、第117頁),顯見證人吳曉玲曾向「阿瘦」、被告購買毒品,兩者間並無矛盾之情;又觀諸證人吳曉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譯文之證詞,其前後之陳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其所述關於如何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見面等情,亦有與其陳內容相符之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譯文在卷可稽,可知證人吳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交易過程,均未就前揭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以時隔日久記憶不清加以推諉,其等倘設詞誣陷被告犯有此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與被告並無怨隙,均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況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於103年5月2日
17時25分許及同日19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曉玲均證述該等通話後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
116頁),若證人吳曉玲有誣陷被告之意,為何未證稱該等通話亦為交易毒品,益徵證人吳曉玲上開證述並非誣陷被告;至證人吳曉玲雖曾證述其曾於103年5月1日晚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500元,然於偵查時經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即改稱是其時間記錯了等語,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證人吳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所述情節不僅前後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難憑該不起訴處分即認證人吳曉玲有誣指之情形。另被告與證人吳曉玲、柯雷恩、魏志展之如附表二所示譯文,該等內容係顯示渠等於通聯中並未說明何事找被告,後續即直接見面,可知,蓋若其等與被告間見面所欲處理之事務乃屬正當之事,衡情雙方自無須隱藏將處理之事務,而不在電話中表明;雖上開譯文內容未明確談及證人吳曉玲、柯雷恩等人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然與證人吳曉玲、柯雷恩等人已明確證述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均具體敘述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其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語綦詳,而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渠等與被告間先以電話聯絡後,再於上述時地進行交易之情節相符,自難謂與交易海洛因完全無關,況證人魏志展亦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話,是被告要其交付毒品與證人柯雷恩乙節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魏志展之證述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吳曉玲、柯雷恩等人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等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院綜觀上述各情,並酌以證人吳曉玲、柯雷恩等人所證購毒情節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證人吳曉玲、柯雷恩等人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堪採信,況被告曾自承確有將海洛因販賣與證人柯雷恩、魏志展。據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證人吳曉玲、柯雷恩等人聯繫買賣海洛因之事後,再依約見面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曉玲、柯雷恩等人之情,應可認定為真實。
㈥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吳曉玲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時,
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證人柯雷恩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在南投縣魚池鄉,有通聯譯文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21頁),是證人吳曉玲、柯雷恩均不可能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云云,然基地台所放送之訊號範圍廣泛,難僅以基地台位置直接認定通話者之正確位置,且證人吳曉玲於103年
4月30日5時34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確實在南投縣埔里鎮;又證人柯雷恩證稱:被告是到103年5月21日8、9時才跟伊交易,8時48分這通電話,這時已經交易完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21日8時12分通話時之基地台在南投縣埔里鎮(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就此難認證人柯雷恩所述之交易情節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難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兼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拿毒品給魏志展、柯雷恩賣,想從中獲利,賺差價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
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
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販賣海洛因,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販售│行為方式│數量│價格(│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或轉│││新臺幣││││││讓對│││)││││││象│││││├──┼────┼────┼──┼─────────┼──┼───┼───────┤│1│103年4│南投縣埔│吳曉│吳曉玲於103年4月│1小│5000元│黃家豐販賣第一│││月30日2│里鎮南環│玲│30日2時43分許,以│包││級毒品,累犯,│││時58分許│路與竹子││其持用之門號098409│││處有期徒刑拾陸││││路口鐵皮││3106號行動電話傳簡│││年貳月。未扣案││││屋附近││訊予黃家豐所使用之│││之販賣毒品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聯│││新臺幣伍仟元沒││││││絡買賣毒品之事宜,│││收之,如全部或││││││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後,在左列時│││,以其財產抵償││││││、地交付海洛因1小│││之。││││││包予吳曉玲,並當場│││││││││收受價金5000元。││││├──┼────┼────┼──┼─────────┼──┼───┼───────┤│2│103年5│南投縣埔│吳曉│黃家豐於103年5月│1小│3500元│黃家豐販賣第一│││月7日14│里鎮南環│玲│7日12時19分許起至│包││級毒品,累犯,│││時許│路與竹子││同日13時45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拾陸││││路口鐵皮││以其持用之門號0982│││年貳月。未扣案││││屋附近││623431號行動電話與│││之販賣毒品所得││││││吳曉玲所使用之門號│││新臺幣叁仟伍佰││││││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之,如全││││││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部或一部不能沒││││││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收時,以其財產││││││時間、地點後,在左│││抵償之。││││││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曉玲,並│││││││││當場收受價金3500元│││││││││。││││├──┼────┼────┼──┼─────────┼──┼───┼───────┤│3│103年5│南投縣埔│柯雷│黃家豐於103年5月│1小│1000元│黃家豐販賣第一│││月21日0│里鎮北門│恩│20日23時56分許,以│包││級毒品,累犯,│││時56分許│里北平街││其持用之門號098262│││處有期徒刑拾陸│││通話後不│106號柯││3431號行動電話與柯│││年。未扣案之販│││久│雷恩住處││雷恩所使用之門號09│││賣毒品所得新臺││││樓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壹仟元沒收之││││││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如全部或一部││││││,約定交付毒品之時│││不能沒收時,以││││││間、地點後,在左列│││其財產抵償之。││││││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柯雷恩,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4│103年5│南投縣埔│柯雷│黃家豐於103年5月│1小│2000元│黃家豐販賣第一│││月21日8│里鎮中正│恩│21日3時26分許起至│包││級毒品,累犯,│││時許│路上之黑││同日6時38分許止,│││處有期徒刑拾陸││││皮檳榔攤││以其持用之門號0982│││年。未扣案之販││││對面之統││623431號行動電話與│││賣毒品所得新臺││││一7-11便││魏志展所使用之門號│││幣貳仟元沒收之││││利商店││0000000000號及柯雷│││,如全部或一部││││││恩所使用之門號0978│││不能沒收時,以││││││152025號行動電話聯│││其財產抵償之。││││││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在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柯雷恩,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附表二┌──────┬───┬────────┬──────────────────────────┐│編號│通話對│監聽電話│譯文內容│││象│││├──────┼───┼────────┼──────────────────────────┤│1│吳曉玲│0000000000│103年4月30日2時43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簡訊:你到底又是怎麼了嘛?我看你怪怪的,還是又怎麼了││││(B:吳曉玲)│,什麼事讓您不順暢呢?對了! 阿那達 :拜託回到家的時候│││││麻煩您能否處理女工4~5人。│├─┬────┼───┼────────┼──────────────────────────┤│2│第1通│吳曉玲│0000000000│103年5月7日10時33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簡訊:有人要男工速回。│││││(B:吳曉玲)│││├────┼───┼────────┼──────────────────────────┤││第2通│吳曉玲│0000000000│103年5月7日12時15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簡訊:女工半天是多少。│││││(B:吳曉玲)│││├────┼───┼────────┼──────────────────────────┤││第3通│吳曉玲│0000000000│103年5月7日12時19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B:女孩子半天,有辦法嗎?│││││(B:吳曉玲)│A:來啊。││││││B:要收多少錢?││││││A:三千五。││││││B:一樣那邊等嗎?││││││A:我不在那,等下打給你。││├────┼───┼────────┼──────────────────────────┤││第4通│吳曉玲│0000000000│103年5月7日13時45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你在哪?│││││(B:吳曉玲)│B:他剛才等一下子,把錢拿走,你好再打給他。││││││A:你問他要多久,不然我要出去了。││││││B:你說半樓高三千五?││││││A:我不知道啦。│├─┴────┼───┼────────┼──────────────────────────┤│3│柯雷恩│0000000000│103年5月20日23時56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我轎車坐不下,你那邊有多少人?││││(B:柯雷恩)│B:一個。我是想說你那有方便嗎?安排一個給我。│││││A:我到了,你下來。│├─┬────┼───┼────────┼──────────────────────────┤│4│第1通│魏志展│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3時26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你那裡還有兩隻嗎?幫我拿給圓滾滾,等一下我回去再│││││(B:魏志展)│拿你的信給他。││││││B:拿給誰?││││││A:圓滾滾那邊自然有人會跟你見面。││├────┼───┼────────┼──────────────────────────┤││第2通│柯雷恩│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3時27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我等一下打給你的時候你來圓滾滾。│││││(B:柯雷恩)│││├────┼───┼────────┼──────────────────────────┤││第3通│魏志展│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4時6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說他等一下會打電話給B,B要接。│││││(B:魏志展)│││├────┼───┼────────┼──────────────────────────┤││第4通│柯雷恩│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4時7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你朋友有車嗎?│││││(B:柯雷恩)│B:沒。││││││A:那怎麼辦,你有車嗎?││││││B:沒有。││││││A:還是你要騎腳踏車,我再問問看要怎麼去。││├────┼───┼────────┼──────────────────────────┤││第5通│魏志展│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4時8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要去你家的廟是什麼廟?│││││(B:魏志展)│B:天指宮(音譯)。││││││A:那我看人家要不要過去。││││││B:可以跟他說有土地公。││├────┼───┼────────┼──────────────────────────┤││第6通│柯雷恩│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4時9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天指宮(音譯)你知道嗎?│││││(B:柯雷恩)│B:不知道。││││││A:18度C往和平東路的方向,有一個L型的轉彎,看到右手││││││邊有個拱門,從拱門進去就可以看到天指宮,直走會看││││││到土地公廟,他在那裡等你。││├────┼───┼────────┼──────────────────────────┤││第7通│柯雷恩│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4時18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我到了。│││││(B:柯雷恩)│││├────┼───┼────────┼──────────────────────────┤││第8通│柯雷恩│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4時19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土地公廟那邊有個廣場,旁邊有個長椅你在那裡等,我│││││(B:柯雷恩)│叫他出來。││├────┼───┼────────┼──────────────────────────┤││第9通│魏志展│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4時20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你去土地公那裡,他到了,直接拿給他錢我再跟他算。│││││(B:魏志展)│││├────┼───┼────────┼──────────────────────────┤││第10通│魏志展│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4時44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B:你自己去送啦, 小艾 和雷恩在那邊,你這樣還叫我去送│││││(B:魏志展)│。││││││A:我以為只有雷恩。││││││B:小艾都和雷恩在一起啊,那也還好我繞過去,看到鬍鬚││││││的機車在那裡。││││││A:好我知道了。││├────┼───┼────────┼──────────────────────────┤││第11通│柯雷恩│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5時12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你跟小艾怎麼不講。│││││(B:柯雷恩)│B:剛好遇到,剛剛去SEVEN。││││││A:現在還在旁邊嗎?││││││B:沒有,我剛剛拜託他載我,不然不會那麼快。││││││A:那你要怎麼回去?││││││B:我已經回家了。││││││A:人家看到你們就回家了,下次你一個人就好,看你要怎││││││麼拿錢。││││││B:還要跑去那裡喔。││││││A:不然就等早上啊。││├────┼───┼────────┼──────────────────────────┤││第12通│柯雷恩│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5時33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你等一下來中正橋,黑皮檳榔攤,你現在在哪裡?│││││(B:柯雷恩)│B:土地公廟。││││││A:你到黑皮去等,我叫別人去,你現在沒跟小艾一起?││││││B:沒。││││││A:剛才那是你要的還是他的?││││││B: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有啊。││││││A:現在有嗎?││││││B:有啊,不然我幹嘛來。││││││A:喔,錢收到了喔,不然你去那裡等,不要讓別人過去,││││││我是怕又有別人,他不敢過去。││├────┼───┼────────┼──────────────────────────┤││第13通│魏志展│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6時8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A:過去廟那邊啦。│││││(B:魏志展)│B:我跟你說我爸在樓下我不能出門,你差不多八點再來。││││││A:你看你能不能出來,人家在等我,你也要先把人家的拿││││││給我啊。││├────┼───┼────────┼──────────────────────────┤││第14通│魏志展│0000000000│103年5月21日6時38分│││││(A:黃家豐)│內容:│││││0000000000│B:你在哪裡?│││││(B:魏志展)│A:我在路邊。││││││B:東西我用掉了啦。││││││A:對啊,直接說就好,為什麼要騙?││││││B:等我一下。│└─┴────┴───┴────────┴──────────────────────────┘卷宗名稱對照表┌──────────────────────────┬────┐│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警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一│他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二│他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卷│聲搜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一│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二│偵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偵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偵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