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益於民國103年6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左轉西平路直行至該路與西平路600巷交岔路口前準備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同向右側前方適有告訴人 鍾淑珍 騎乘三輪腳踏車在西平路上之如億汽車服務廠前暫停,嗣西平路600巷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時(西平路方向為紅燈),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逕由西平路左轉斜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路,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三輪腳踏車之左側腳踏板處,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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