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林德源 被告 葉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0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84年7月26日完成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半年後,被告因返回大陸照顧父親,與原告相隔兩地,兩造嗣於92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妥離婚登記,迄今未再聯繫,是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客觀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擇一有理由者為離婚之判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5月10日結婚,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後不久便返回大陸地區,兩造並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民政府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迄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影本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於84年10月17日入境,於85年4月14日出境離臺後,無再次申請來臺及受管制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6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卷第21至23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6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且雙方已在大陸地區登記離婚,此後兩造斷絕聯繫,迄今已18年,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查,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被告因故離臺,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因而在92年間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所致,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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