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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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扣案物部分,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與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附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被告林偉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警方於108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前述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282)。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282)。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197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