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家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家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綽號「 小傑 」、「 寶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先在臺中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交予「林先生」,任由「林先生」、「小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相互聯繫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復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接聽「寶哥」之來電詢問蘇家琪有無意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稱蘇家琪可獲得所提領款項6%之報酬,經蘇家琪表示倘若其出事「寶哥」應負責為其辦理交保及委任辯護人,「寶哥」則表示蘇家琪可獲得之報酬將降為所領取款項之1%至5%,蘇家琪應允後即等待電話通知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嗣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建宇 ,詐稱:伊為友人 林國書 ,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臺中福平郵局,匯款20萬元至 游德順 (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小傑」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家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家琪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見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及「 游順德 」之印章1顆交予蘇家琪,委由蘇家琪自前開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蘇家琪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20萬元,但因林建宇已通知郵局止付,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到場逮捕蘇家琪,並扣得系爭帳戶存摺1本、「游順德」印章1顆與蘇家琪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家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104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鹿谷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1張、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1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4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104年7月9日電話紀錄表(通話人林建宇)附卷可稽,另有系爭帳戶存摺1本、「游順德」印章1顆與被告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因其及時通報郵局止付而未遭被告領出,且告訴人款項匯入後至該筆款項遭止付前,時間不長,但詐騙集團成員在該段時間內已處於可得提領該等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當認其等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時,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林先生」、「小傑」、「寶哥」、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者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先生」、「小傑」、「寶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家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5罪)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蘇家琪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並擔任提款車手,配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因及時止付而未遭被告提領成功,尚不致求償無門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㈡被告為臺中家商肆業、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父親待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㈢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係被告填寫供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但郵局人員未予收受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至於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及「游順德」印章1顆,固係共同正犯「小傑」提供予被告作為提款之用,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以「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本人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查游順德之戶籍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亦查無在監在押,警方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等情,有104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27頁),而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結果,該署偵辦之游順德涉嫌詐欺案件,現正拘提游順德中,迄未開庭,亦有原審電話記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究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存摺1本及「游順德」印章1顆?游順德是否已移轉所有權予之詐欺集團?游順德是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均因游順德始終未到案說明而無從確認。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蘇家琪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其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誠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所提之「聲請上訴狀」另辯以:「本件上訴人雖曾自白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寶哥』、『小傑』等人聯絡,惟上訴人僅見過『林先生』,而與『寶哥』及『小傑』二人為電話聯繫,從未曾見過,則『林先生』、『寶哥』、『小傑』等三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或同為一人分飾多角,顯屬有疑……」等語等情,然查被告蘇家琪於104年5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詢時,已分別明確供稱:「因為當天他〈按指『小傑』〉早上10點左右就打給我約我中午見面,並要我等他電話,當天有防空演習,演習完後大約14點左右,我又打給他問他要不要見面,然後他就說要請我幫他到郵局領錢,然後我們就約在民權路與五權路口〈民權185號國泰大樓〉外面,大約15時左右他到達後就將存簿交給我要我幫他領20萬,且當天我跟他通過很多電話,……」、「〈問:『寶哥』擔任何種角色?〉我認為他應該是小傑的上手,因為我聽小傑跟他講電話都是聽他指示,而且打給我也是他決定我的報酬」等語;復於104年5月15日下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林先生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門號的廣告,我就打電話去,向林先生辦門號,一開始就是辦遠傳的,我在林先生那裡認識 張天保 ,因為張天保也向林先生辦門號,我透過張天保那裡認識小傑」等語,則顯『寶哥』與被告曾親自見過面之『小傑』、『林先生』皆為不同之人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不足採信,上訴並為無理由)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罪刑,核其所量之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復尚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