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顏氏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雄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巴西進口黃豆,為避免海上運送風險,乃與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簽訂保險契約,約定航程自巴西港至高雄港,保險標的物為2000公噸(+/-5%)之巴西黃豆,保險金額總計1,243,842.6美元,兩造所簽訂之貨物保險契約屬B條款,原告並加保航程中任何原因所致汗濕、熱損及結塊之理賠條件,有被告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及2009年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費率表可證(原證11)。詎料,103年5月10日第一批運抵高雄港之黃豆35個貨櫃(總計992.98公噸),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現場查驗,認系爭保險標的外觀潮濕發霉,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不符,評定不合格而否准原告提領。原告得知否准結果後,即委請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證公司)於同年月16日及19日進行該保險標的物毀損程度之鑑驗及公證。關於本件貨損之原因為表層汗濕、發霉,業經歐亞公證公司將總計35個貨櫃內之貨物檢驗完竣,此由該公司所提呈之報告內記載之貨櫃號碼、裝箱單重量即可得知,另有貨物毀損之彩色相片可參。又原告於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報關,發現貨損時,隨即告知被告,並安排於103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進行開櫃驗貨之程序,惟被告均未派員到場配合檢驗。因此,原告即依歐亞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內容,計算請求之理賠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貨物毀損部分:
⑴依公證報告5%及10%發霉部分請求貨價之30%,以總重量
596.63公噸計算,請求金額為美元95,701.84元(計算式:534.68美元×596.63公噸×30%=95,701.84美元)。
⑵依公證報告15%及20%發霉部分請求貨價之50%,以總重量
198.155公噸計算,請求金額為美元52,974.76元(計算式:534.68美元×198.155公噸×50%=52,974.76美元)。
⑶依公證報告25%以上至40%發霉部分請求貨價之110%,以總
重量198.195公噸計算,請求金額為美元116,567.99元(計算式:534.68美元×198.195公噸×110%=116,567.99)。
⑷綜上,總計請求金額為265,244.59美元(訴之聲明金額265,245元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
⒉二次開櫃檢驗費用之金額新台幣380,498元。
⒊公證費用新台幣8,000元。
經鑑驗結果,毀損原因為表層汗濕,損失總計美金265,24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卻遭被告以上開事故非承保之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按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除下列4、5、6、7條之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係由下所致者:河、海、湖水進入船舶、駁船之艙間、貨櫃或貨廂或儲存處所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系爭保險標的之毀損既係於正常運輸途中發生,且嗣後原告依公證報告對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被告即應依約理賠,詎被告竟無故拒絕。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並賠償二次開櫃檢驗及公證之費用總計新臺幣388,49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由原告與THESCOULARCOMPANY買賣契約(原證9)可知,原
告係向該公司購買總計2000噸之巴西黃豆,分二批裝運至台灣,買賣契約所附則係暫定開立信用狀價格之通知書及最終買定價格之確認書,足證原告成交單價為每公噸567.38美元(原告起訴則以較低單價計算之)。其中103年5月12日第二批運抵高雄港之黃豆34個貨櫃(總計953.84公噸)中之11個貨櫃(308.07公噸)因汗濕損壞,經原告通知被告會同所委請之歐亞公證共同開櫃鑑驗,被告終以全損方式(貨物價額之110%)計算並理賠金額5,530,718元予原告(參照原證12歐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被告理賠金額之入賬通知及明細)。準此,系爭原告所進口之第一批黃豆,既係與上開已受理賠之黃豆基於同一份買賣契約及保險契約、信用狀之效力下,則被告於收受歐亞公證公司之貨損公證報告後,自應與原告洽商理賠事宜。
㈡原告乃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以開發
信用狀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第一銀行負責與國外收款銀行間之審單及付款事宜,嗣由原告向第一銀行贖單後,即確定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此有第一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可證。第一銀行就本件貨物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資格既因原告贖單後,條件成就而失效,則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資格。另依第一銀行所出具之聲明書(原證10)可知第一銀行就本件貨物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資格業因原告贖單後,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㈢揆諸貨物進出口貿易之習慣,通常係進口商向銀行辦理信用
狀時,銀行即會要求進口商就欲進口之貨物投保保險,俟進口商與保險人對於進口貨物之品項、船期、航程、數量、保險金額等確認無誤並簽訂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即將保險契約正本逕送銀行俾便辦理開立信用狀事宜,而無須再經由進口商送達保險契約正本予銀行。因此,保險人於訂約時即已對於進口貨物之品項、航程、船期、數量等知之甚詳,並據此精算保險費。
㈣關於裝運系爭貨物之船舶之船名、航次暨系爭貨物於出口地
裝載時,是否確無任何毀損等,由THESCOULARCOMPANY所提供之COMMERCIALINVOICE文件可知,系爭貨物之船舶之船名、航次係CMACGMDONCARLOSV-902E(TransshippedtoSTADTDRESDENV—1406),另由出口國檢驗報告Certifica
teofAnalysisNo.STS—14—010CTN亦可知系爭貨物於出口地裝載時並無任何毀損之情。
㈤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
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126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前揭海商法第132條規定船名通知義務,雖係對被保險人不利之規定,惟依前述海商法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得特別約定排除海商法第132條規定之適用。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已約定所承保之貨物、投保金額及航程,至貨物之價值則本屬被告得估算之範疇,而觀諸海商法第132條修正理由主要在於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之要保人於知悉貨物之裝船日期及價值時,均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以利保險人對於危險之預估。保險實務上,有由要保人與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並未將個別之保險利益確定,而只是暫時以種類為保險內容,俟將來個別保險標的產生時再補行告知,而成立保險契約,此類保險稱為總括保險或流動保險。此為國內外海上保險實務所常見及適用,其各預約保險單為因應需求有特別約定,須視個案契約內容及事實判斷。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與其他被保險人簽訂長期貨物保險合約(預約保險單)時,被保險人可自由約定就其需要保險詳細內容,依逐筆、按月、按季等不同方式向保險公司申報;合約存續期間,得視被保險人要求,有逐筆出單、有按月製作月結單,或按季製作季結單等,由契約雙方自行依需求約定。又被保險人未先將每筆運送明細確定時申報被保險人,待知悉損害發生後,始向保險人申報投保明細,因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故係申報程序是否符合約定申報事項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屬保險事故發生後方予簽訂契約認定之疑義,又依保險實務海商法第132條,似屬單次投保之船名未定保險,與預約保險單同意於某一期間經通知後多次承保之性質有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所承保關於系爭保險標的物運送途中與風險有關事項,被告藉由訂約前對於原告業務運作之調查,已知之甚詳,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承保原告類此之保險契約,故兩造間可認已有默示合意毋庸就每一次商品運送踐行海商法第132條之通知。況被告就原告同一批買賣貨物之其他理賠申請,亦未曾要求依該條規定通知,仍予以理賠,何以本件不然?是被告援引海商法第132條抗辯等節,實無理由。
㈥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理賠保險金5,530,718元予原告部分,核其貨物價值為每公噸538.46美元(參原證12),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每公噸單價為534.68美元,已低於同批貨物之單價。是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每公噸售價應為533.075美金,顯無理由。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45美元及新臺幣388,498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保險金請求權人: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依此規定,在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僅受益人有權請求賠償。查系爭保險單於被保險人Yen’sFodderCo.,Ltd.(原告英文名稱)下緊接著記載「InFavourofFirstCommercialBank」(中譯:受益人第一商業銀行),依此記載,本件被保險契約已約定第一銀行為受益人,第一銀行始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依海商法第132條規定,被告對本件貨物之潮濕發霉(假設有之,下同)不負賠償責任:
㈠海商法第132條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亦於保險單上明載海商法此條規定(見原證一保險單左上角記載)。所謂「船名未定保險契約」又稱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係指貨物保險契約於訂立時,保險人尚不知悉其所承保之貨物究將裝載於何船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船舶之名稱、船級、船型等,立即通知保險人之契約而言。於未確定裝運船舶之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因船舶之結構及性能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甚鉅,亦即對保險貨物之安全有重大影響,且影響保險人對於保費之預估,蓋貨物保險契約,保險人應明確知悉估計貨物危險所必要之事項,此乃係保險制度起碼之要求。因此海商法第132條始規定,在船名未定保險契約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貨物裝載於船舶,應將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通知保險人,此為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應盡之義務。若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保險人對於被保險貨物之毀損、喪失,即不負賠償責任。
㈡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將原規定之第174條內容:「貨物保
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修正為現行法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第三、四點為:「三、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之要保人於知悉貨物之裝船日期及價值時,均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以利保險人對於危險之預估,特予增訂貨物之價值應通知保險人。四、前項保單,如承保數航次時,當要保人疏於本條規定之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僅對於因之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原訂保險契約仍具效力,爰修正如上,以期合理。」。由海商法第132條前述修正理由可知,在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若未於貨物裝船後,立即將船舶名稱、裝船日期通知保險人,縱使保險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承保事故發生而毀損、滅失,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之所受之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 楊仁壽 先生在其所著之「海上保險法論」記載:「又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於知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即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依此決定其是否與他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契約,亦可防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心存詐害之念,使其無所施用其技。…再者,海商法第132條後段規定:『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貨物已裝載於船舶,不為通知,固屬『未為通知』,即未於正當時間以正常的方法通知亦屬之。前述情形,不論保險事故發生後為通知或通知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對於因而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金之支付。良以船名未定保險契約,有誘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信行為』之危險,法律自有強加制裁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訂保險契約仍具效力,保險人不僅不喪失保險費請求權,且其已受領之保險費亦無須返還。」。基此可知,楊仁壽先生亦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於知悉保險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立即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對保險貨物所生之損害,即不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並未確定裝運貨物之船舶名稱,此由
原證一號保險單上並未記載船舶名稱可證。故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海商法第132條所規定之「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而有海商法第132條之適用。又本件貨物係於103年4月5日裝載上CMACGMDONCARLOS貨櫃輪(原證5第2頁背面MAERS'KLINE載貨證券左下角ShippedonBoardDate欄記載參照);而出賣人出具之「裝箱單」(PACKINGLIST)亦記載係於103年4月5曰製作,該文件已載明運送貨物之船名為CMA
CGMDONCARLOS(請見原證5第2頁正面VESSEL項下記載)。準此,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原告最遲於103年4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貨物裝載之船舶名稱,而應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始終未為此項通知,原告既然未履行海商法第132條規定之通知而義務,則被告自得依該條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㈤海商法第132條係法律課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契約上之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若未履行此項通知義務,即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保險人自得行使該法所賦予之權利(即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法律賦予保險人之權利,保險人自有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因此,不能僅因保險人於另一貨損案件未行使此項權利,即剝奪保險人海商法第132條所賦予之權利,率於認定保險人於其他案件亦同意不行使此項權利。準此,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默示,毋庸就每一次商品送踐行海商法第132條之通知義務,並不可採。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造成本件貨物潮濕發霉之事故,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故被告依法不負賠償責任:
㈠海商法第1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26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保險法第55條規定: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綜合前述規定可知,於海上貨物保險,保險人僅對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所致之保險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且被保險人須舉證證明,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危險),係造成保險貨物毀損、滅失之直接原因(主力近因說),否則被保險人仍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本件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之危險)規定:「除下列第4、5
、6、7條之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1.1被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可合理諉因於:1.1.1火災或爆炸。1.1.2船舶或駁船擱淺、沉沒或翻覆。1.1.3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
1.1.4船舶或駁船或其他運輸工具與水以外之其他物體碰撞。1.1.5於避難港卸貨。1.1.6地震、火山爆發、雷擊。1.2被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係由下列所致者:1.2.1共同海損犧牲。1.2.2投棄或波浪掃落。1.2.3河、海、湖水進入船舶、駁船之艙間、貨櫃或貨廂或儲存處所。1.3裝卸貨時整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㈢依前述保險契約之規定可知,兩造對於被告所承保之保險事
故(危險)已有特別約定。亦即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必須非係第4至7條所列舉之不保事項所致者外(註:若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係第4至7條事由所致,保險人當然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舉證證明,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係第1.1、1.2及1.3所列舉之三類原因之一所造成,否則保險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本件應探究者係,本件貨物之潮濕發霉是否係保險契約第1條第1.1、1.2及1.3等三項所列舉之事由所致,若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貨物之潮濕發霉,係前開三種事由之任何一種所致,原告即無權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本件貨物之潮濕發霉,係因河、海、湖水進入船舶
、駁船之艙間、貨櫃或貨廂或儲存處所致云云。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蓋: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外觀之潮濕發霉,係因運送期間
遭河水、海水或湖水進入船舶、駁船之艙間、貨櫃或貨廂或儲存處所致。蓋貨物外觀之潮濕發霉原因甚多,例如貨物於裝入貨櫃前本身即已潮濕;又例如裝載貨物之貨櫃有破洞,於運送期間遭海上濕氣滲入或遭雨水滲入,前開情形均會造成貨物之潮濕發霉。
⒉由保險契約第1條第1.2項第1.2.3款規定之承保事故係,「
河、海、湖水進入船舶、駁船之艙間、貨櫃或貨廂或儲存處所」可知,必須係河水、海水或湖水進入船舶或駁船之船艙、裝載貨物之貨櫃、貨廂或儲存貨物處所,進而導致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時,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因此,若非河水、海水或湖水,而係其他水分(例如雨水、露水)進入船舶、駁船之艙間、貨櫃或貨廂或儲存處所所造成之貨損,即不屬該款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即不得依該款請求賠償。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出具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RVEYREPORT」(公證報告)為證。惟原證二僅能證明本件貨物檢驗結果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而原證三頂多僅能證明貨物外觀有潮濕發霉,但該二者均無法證明本件貨物外觀之潮濕發霉,係因遭河水、海水或湖水進入所致。因此,原證二、三均不足證明本件貨物之潮濕發霉,係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
四、原告主張第一銀行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資格,因原告贖單(即清償借款)後,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並不可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第一銀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所謂受益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權請求保險人賠償之人。準此,本件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第一銀行之所以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而原告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係基於原告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原告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係基於載貨證券之物權性(海商法第60條、民法第629條)。此三者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因此不能因原告清償第一銀行借款及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即認定第一銀行當然喪失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第一銀行請求保險金之權利附有解除條件。因此原告主張:第一銀行受益人之資格(即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因原告贖單,而條件成就而失效(即喪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云云,即顯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報關發現貨損時,隨即告知被告云云。並不實在:請原告說明下列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㈠係於何時取得原證5號之CommercialInvoice及PackingList?㈡係於何時取得原證5號所示由MaerskLine簽發之載貨證券?㈢係於何時知悉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名稱?及於何時將船舶名稱告知被告?㈣係於何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損?及於何時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原告若無法說明前開事實,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陳述為真,則依海商法第132條、151條規定,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
六、系爭貨物之毀損並非海上事變及災害所致,依海商法第129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㈠海商法第1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基此規定反面解釋,若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非因海上事變或災害所致,保險人即不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並未遭遇任何事變或災害,此由裝
載本件貨物之35只貨櫃安全運抵高雄港,且貨櫃並未有任何毀損可證。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遭受任何事變或災害。
㈢本件貨物共裝在35只貨櫃內,而於高雄港卸載後,經公證人
查勘後,發現35只貨櫃裝載之貨物均有汗濕、發霉情形。由此貨損情狀可證,本件貨物之損害係因其固有瑕疵或本質所致(註:本件貨物係巴西黃豆,因黃豆本質上含有水分,在海上運送期間其所含之水分即會滲出,致使水分殘留在黃豆,並進而造成黃豆發霉),非於海上運送期間遭遇事變或災害。保險契約第4條規定:「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各項損失及費用:…4.4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所引起之損害或費用」(原證2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貨物之損害係其固有瑕疵或本質所致,則被告自得援引保險契約第4條第4.4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償責任。
㈣同樣係由本件保險契約承保,於103年5月12日進口之貨物,
該貨物裝於34只貨櫃內,運抵高雄港卸載後,經公證人查勘僅有11只貨櫃之貨物受損,其他13只貨櫃之貨物並未損害。
由該批進口之貨物僅有部分受損,與本件進口之35只貨櫃貨物全部受損,二相對照,亦足可證明,本件貨物之受損,並非遭遇海上事變及災害所致,而係其固有瑕疵或本質所致,且係必然發生之損害。既然本件貨物之損害,並非海上意外事變及災害所致,而係必然發生之損害,則基於保險人所承保者,係被保險人無法預知之危險之保險原則,被告對本件貨物之損害,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七、原告請求金額,於法無據:㈠縱使本件貨物檢驗結果與食品安全衛生法令不符,惟依原證
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第二點記載:「報驗義務人於接到本通知書後15日內,得申請複驗1次」;第三點記載:「本批食品擬銷燬或退運時,請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辦理;擬改善時,請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第四點記載:「報驗義務人如不服,得於接到本通知書後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食品藥物管理署向衛生福利部提請訴願」。綜合前述記載可知,本件貨物檢驗結果與食品安全衛生法令不符時,原告得申請複驗或提起訴願,或提出改善計晝(例如將進口目的由食品,申請變更為飼料用),則經過複驗或訴願後,本件貨物或許即可通過檢驗;縱使不能通過食品用之檢驗,若可變更為飼料用進口,即可減少損失。惟本件貨物未通過初步檢驗後,原告如何處理,不可得知,應請原告說明之。且依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本件貨物檢驗結果與食品安全衛生法令不符時,原告得申請複驗或提起訴願,或提出改善計晝。若經過複驗或訴願,本件貨物可通過檢驗,則本件貨物即未受損;或於申請變更進口目的後,政府主管機關若准予進口,則可減少損失。而前述行為,均係原告為避免或減少本件貨物損失,依法所應採取之行為。準此,原告若未舉證已履行前述義務,即構成保險契約義務之違反,則依前開海商法規定,被告對因此所產生或擴大之損失,依法即不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物係由巴西經海運運抵臺灣,故系爭貨物之保險,應
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七章「海上保險」之規定,於海商法海上保險章未規定的事項,始有保險法的適用(海商法第126條參照)。海商法第138條規定:「貨物損害的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態之價值比較定之。」基此,被告縱使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亦應以系爭貨物在103年5月12日到達高雄港時完好狀態下應有之的價值,與受損狀態下之價值,兩者之差價為準。準此,原告應證明:系爭貨物在103年5月12日到達高雄港時完好狀態下應有之的價值為何?及該時受損狀態下之價值為何?否則即無法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㈢原告係以系爭貨物每噸價額534.68美元,作為計算請求金額
之標準。惟依原證5號CommercialInvoice左下方記載,系爭貨物總重992.98公噸,總價529,333.21美元(該金額亦係原告支付予第一銀行之金額,原證4參照),則系爭貨物每噸售價應為533.075美元(計算式:529,333.21美元÷992.98=533.075美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34.68美元。準此,原告以系爭貨物每噸價額534.68美元,作為計算請求金額之標準,即不可採。
㈣原告依原證3號公證報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分別為5%
、10%、15%、20%、25%、30%、35%及40%。惟公證報告並未說明其認定前述貨物受損程度之依據為何,為何有些貨物之受損程度為5%,而有些貨物受損程度卻高達40%。準此,在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前,被告主張,公證報告記載之貨損程度並不實在。
㈤原告主張:⑴5%及10%發霉部分之貨物(應係指受損程度5%
及10%之貨物)請求賠償貨價之30%;⑵15%及20%發霉部分之貨物,請求賠償貨價之50%;⑶25%以上至40%發霉部分之貨物,請求賠償貨價之110%云云。原告此項主張,顯不可採。
蓋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以貨物售價30%(受損程度5%及10%之貨物)、50%(受損程度15%及20%之貨物)及110%(受損程度25%以上至40%貨物)作為計算標準。惟該30%、50%及110%計算比例依據何在,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則原告請求賠償以該比例計算之金額,即屬無據。又系爭貨物雖因發霉而減低市場價格,但非毫無價值,仍可以較低之價格出售。準此,原告就受損比例在25%以上至40%之貨物部分,請求賠償貨物售價之110%,即顯不合理。蓋只有在貨物全部滅失情形下,請求權人始有權請求賠償貨物之全部售價,原告既然主張貨物受損比例為25%至40%,足見貨物並非全部受損,而會有一定殘值存在,則原告所得請求者,係貨物完好時之售價與該殘值間之差顧(海商法第138條參照,例如貨物完好時之售價100元,受損後之價值4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元),今原告除請求賠償貨物完好時之售價外,又額外請求賠償貨物售價之10%,原告此項請求,自不可採。㈥依原證三號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並未構成全損,受損程
度最高為40%,最低為5%,因此必然有殘值。因此請原告說明並提出證據,原告如何處理系爭貨物,有無轉賣?若有轉賣,轉賣所得獲之金額為何?此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有關。若原告拒不提出,則應認定原告轉賣系爭貨物所取得之售價,高於進口價額,原告並未因系爭貨物之受損而受有損失。
㈦原告請求開櫃檢驗費380,498元,於法不合:
進口貨物必須支出關稅、報關費用(例如鍵輸費、報關手續費等),以貨櫃裝運進口之貨物(如系爭貨物),另須支出吊櫃費(支付予貨櫃集散站);若須進行檢驗,則須再支出檢驗費(例如開櫃費、檢驗工資、搬運貨櫃之車資、放置受驗貨櫃之場地費、檢驗後重加封條之費用等)。前述費用,均係進口商進口貨物必須支付之費用,與貨物有無受損無關。系爭貨物進口後有經過檢驗,此有原證2號可證,而如前所述,政府機關所為之檢驗必定有一定費用之支出,且除此之外,進口系爭貨物亦必須支出一定之費用。準此,除非原告證明原證7號記載之費用,與系爭貨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原證7號記載之費用,即係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必須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貨物受損額外支出之費用,依法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
㈧請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並請告知進口系爭貨物應
繳交之關稅為何。蓋系爭貨物若因檢驗不合格而無法進口,原告即無庸繳交關稅,則原告即因系爭貨物之受損,而受有相當於該關稅金額之利益,則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民法第216條之1),原告求償金額自應扣除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關稅。
㈨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基此,僅被告有權給付美金(若兩造有約定應以美金給付保險金),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之權。其次,原證1號保單左上角記載:「Claim:ifany,payableat/inTaipeiinN.T.Dollar.」(中譯:求償:若有任何求償,在台北以新臺幣給付),基此記載,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已約定以新臺幣給付保險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保險金即於法無據。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航程自巴西港至高雄港,保險標的物為2000公噸(+/-5%)之巴西黃豆,保險金額總計1,243,842.6美元,原告並加保航程中任何原因所致汗濕、熱損及結塊之理賠條件。
㈡103年5月12日運抵高雄港之黃豆34個貨櫃(總計953.84公噸
)中之11個貨櫃(308.07公噸)因汗濕損壞,經原告通知被告會同所委請之歐亞公證公司共同開櫃鑑驗,被告以全損方式(貨物價額之110%)計算並理賠5,530,718元予原告。
㈢103年5月10日運抵高雄港之黃豆35個貨櫃(總計992.98公噸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現場查驗後,認該保險標的物之外觀潮濕發霉,核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不符,評定不合格而否准原告提領。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保險金請求權人?
二、被告抗辯依海商法第132條規定,對於本件貨物之毀損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故受益人乃係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然於財產保險,訂立保險契約,負繳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故享受保險契約利益之人亦為被保險人。要保人若與被保險人同一,則可稱之為為自己利益保險;若不同一,則為為他人利益保險。因此於財產保險,若保險契約未特別約定受益人,則其受益人即指被保險人,並無特別指定受益人之必要。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且經指定第一銀行為受益人,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保險單(補字卷第8頁)可稽,準此,倘若確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所承保之損害發生,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者,本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即第一銀行。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第一銀行既已於104年6月2日出具聲明書予原告,聲明:「立聲明書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茲就顏氏興業有限公司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貨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TB000075),顏氏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付清價款,故立聲明書人之受益人權利業因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而喪失,特此聲明。」(本院卷105頁),足見第一銀行已表明不欲享有或放棄受益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第一銀行之上開聲明自屬有效。而財產保險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本為被保險人,有如前述,經指定之受益人既表明不欲享有或放棄受益人之權利,則保險賠償請求權自應回復由被保險人享有。上開第一銀行之聲明書既經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附於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95頁參照),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則倘若確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所承保之損害發生,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者,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二、按海商法第132條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單上亦載明上開條文規定(參照補字卷第8頁保險單左上角)。而所謂「船名未定保險契約」又稱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係指貨物保險契約於訂立時,保險人尚不知悉其所承保之貨物究將裝載於何船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船舶之名稱、船級、船型等,立即通知保險人之契約而言。於未確定裝運船舶之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因船舶之結構及性能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甚鉅,亦即對保險貨物之安全有重大影響,且影響保險人對於保費之預估,蓋貨物保險契約,保險人應明確知悉估計貨物危險所必要之事項,此乃係保險制度起碼之要求。因此海商法第132條始規定,在船名未定保險契約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貨物裝載於船舶,應將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通知保險人,此為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應盡之義務。若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保險人對於被保險貨物之毀損、喪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並未確定裝運貨物之船舶名稱,此觀卷附保險單上並未記載船舶名稱自明。故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海商法第132條所規定之「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自有海商法第132條之適用。又系爭貨物係於103年4月5日裝載上CMA
CGMDONCARLOS貨櫃輪(參照本院卷36頁MAERS'KLINE載貨證券左下角ShippedonBoardDate欄記載);而出賣人出具之「裝箱單」(PACKINGLIST)亦記載係於103年4月5曰製作(本院卷35頁),該單上載明運送貨物之船名(VESSEL)為CMACGMDONCARLOS。足見被保險人之原告至遲於103年4月30日即已知悉本件貨物裝載之船舶名稱,而應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並未爭執其未履行該項通知義務,則被告據此抗辯不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上開海商法第132條之規定,乃法律賦予保險人之權利,保險人自有選擇是否行使該項權利。尚不得僅因保險人於另一貨損案件未行使此項權利,即剝奪保險人依海商法第132條所賦予之權利。故被告雖曾就另於103年5月12日運抵高雄港之黃豆34個貨櫃(總計953.84公噸)中之11個貨櫃(308.07公噸)因汗濕損壞,以全損方式計算並理賠5,530,718元予原告,亦無礙被告於本件行使上開海商法第132條所規定拒絕賠償之權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關於系爭保險標的物運送途中與風險有關事項,被告藉由訂約前對於原告業務運作之調查,已知之甚詳,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承保原告類此之保險契約,故兩造間可認已有默示合意毋庸就每一次商品運送踐行海商法第132條之通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該「默示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貨物保險契約,固屬實情,然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海商法第132條所規定之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而原告於知悉本件貨物裝載之船舶名稱,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通知義務,亦堪信實在,故被告依據海商法第132條之規定,拒絕對於本件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65,245美元,及檢驗費、公證費新臺幣388,49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