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39號上訴人 李冠民 兼上法定代理人 賴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被上訴人 陳育群 兼上法定代理人 曹儷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丁○○各新台幣78萬5616元及新台幣10萬元,暨均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8%,由上訴人甲○○、丁○○各負擔49%、3%。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達考照年齡,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晚上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上訴人甲○○,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原審共同被告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和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及眼眶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遺有兩側視力障礙(左眼失明)、外傷性腦傷術後併步態不穩等障害。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計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3萬7935元、看護費用72萬2000元、交通費6735元、減少勞動能力237萬6411元之損害,且精神痛苦至極,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44萬3081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1740元後,丙○○與林○○應連帶賠償377萬1341元。而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丁○○為甲○○之母,丙○○過失肇事致甲○○受傷嚴重,係不法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丁○○各377萬1341元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逾前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同時請求林○○與丙○○連帶賠償部分,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但在104年12月8日與林○○和解並受償190萬元,而於104年12月30日撤回其上訴而確定,各該確定部分均不予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月14日函附病情說明,上訴人甲○○不得再請求原審准許以外之看護費用。至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並未過低。另事故發生時,甲○○係搭乘丙○○駕駛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且明知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要求搭載,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按丙○○與共同被告林○○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與林○○和解並部分受償,其請求應扣除該項金額,以免重複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甲○○、丁○○各207萬7917元及35萬元,暨均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定相當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此部分債權與林○○和解並部分受償而消滅或免除,被上訴人亦同免責任,詳如後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丁○○各169萬3424元、15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丙○○於行為時係年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未達考照年齡,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沿軍福十三路由東往西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適共同被告林○○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建和路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及眼眶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遺有兩側視力障礙(左眼失明)、外傷性腦傷術後併步態不穩等障害;暨丁○○為甲○○之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自認或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肇事現場照片暨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又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鑑定及覆議意見參原審卷第78~80頁、第192頁);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為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無幹支道之分,丙○○駕駛之重機車為右方車,林○○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林○○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其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林○○於碰撞前時速65公里,亦有超速行為,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快車道上等情(鑑定意見書參原審卷第190~20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丙○○為年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駛入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林○○,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甲○○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丙○○、林○○係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及健康,並不法侵害丁○○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就甲○○部分,原審認定其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萬7935元、看護費用40萬7000元、就醫交通費67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7萬6411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392萬8081元),丁○○部分則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中看護費用部分,甲○○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31萬5000元。惟經本院函詢甲○○病情,據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月14日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謂甲○○於102年4月3日出院後,改為日間照護,不需24小時照顧,另因病人恢復尚可,後續日子(102年10月4日後)不需專人日間照顧等情(本院卷第61頁),甲○○對於此部分看護費用不得為請求,已無異詞。兩造關於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有爭執者,為其得否再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上訴意旨雖謂事發時甲○○僅16歲,正值學習年齡,卻因丙○○及林○○之過失,造成前開視力障礙(左眼失明)等傷害,對一個正在發育的小孩來說,影響更為巨大,況日後均需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左眼,相關醫療費用難以想像,使伊及其母經濟更陷入困難,內心備感煎熬,痛苦不堪,故再請求賠償20萬元等語。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情形等關係定之。甲○○為台中市私立慈明高中學生,名下無財產;原審共同被告林○○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任職於萬國汽車材料行擔任汽車配件送貨員,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丙○○為慈明高中學生,名下無財產;乙○○學歷為國中一年級肄業,擔任臨時清潔人員,月薪約1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尚有貸款60萬元等情;為兩造及林○○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院卷一第67~76頁)。原審斟酌甲○○車禍受傷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眼眶骨折等傷害,及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嚴重受傷情形並多次手術之治療復健歷程,現仍遺有視覺障害(即雙眼視神經病變萎縮、雙眼角膜白斑、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左眼外斜視之多重障礙;左眼失明、右眼矯正視力0.4)致嚴重影響其生活及行走等損害,暨兩造及林○○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林○○與丙○○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80萬元,已就前開量定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事項詳加審酌,經核並無不適當或過低情事。甲○○以原審核減非財產上損害過低,尚非可採。故甲○○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92萬80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萬793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37萬6411元+看護費40萬7000元+交通費6735元+慰撫金80萬元=392萬8081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本件交通事故為丙○○與林○○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丙○○行為時未達考照年齡(未滿18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該條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以致肇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甲○○與丙○○在肇事時皆甫年滿16歲,且均就讀於慈明高中一年級,甲○○對於丙○○尚未達考照年齡,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自屬知之甚稔。竟明知此情,猶不顧自身安危,自願涉險搭乘丙○○駕駛之重型機車,終致肇事而受有嚴重傷害,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丁○○為甲○○之母,對於甲○○疏於保護教養,任其在外涉險搭乘同校學生無照駕駛之重型機車,亦同。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均為10%,丙○○之過失程度為90%,故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10%,即其應賠償甲○○、丁○○之金額分別為353萬5273元(計算式:392萬8081元×0.9=353萬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5萬元。至於甲○○搭乘丙○○駕駛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因丙○○、林○○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不法侵害時,乘客甲○○為單純之被害人,在請求肇事之他方駕駛林○○賠償其損害時,由於丙○○為其使用人,故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但丙○○與甲○○為同車駕駛及乘客之關係,分別為被害人之使用人與被害人,甲○○請求丙○○賠償損害時,要無承擔其自己之使用人丙○○(即加害人)之肇事責任比例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應承擔其使用人即丙○○如原審判決認定之三成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殊有誤會。
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上訴人甲○○在事故發生後,已先後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67萬1740元,為其陳明,並有所提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原審卷二第30、31頁)可參,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甲○○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在扣除後,其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6萬3533元(計算式:353萬5273元-67萬1740元)。即於原審判准命給付金額外,甲○○、丁○○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78萬5616元(計算式:286萬3533元-207萬7919元)及10萬元(計算式:45萬元-35萬元)。
八、另上訴人業於104年12月8日與共同被告林○○達成和解,並已受償190萬元,為其陳明,並有所提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56~58頁及第77頁)可證。查上訴人與林○○此項和解,係就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甲○○、丁○○各207萬7917元及35萬元本息,林○○、乙○○就此項給付,應分別與丙○○連帶給付之已確定部分,約定由林○○給付190萬元(甲○○受償180萬元、丁○○受償10萬元),上訴人在不影響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丙○○、乙○○仍應負擔其責之範圍,拋棄其餘請求之方式達成和解,此觀前開和解書第1條、第4條及補充和解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即明。
可見其和解內容,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與林○○應分別連帶賠償金額本息之已確定部分為和解,關於被上訴人須單獨負責之其餘損害部分,則不在和解範圍。故上訴人雖免除連帶債務人林○○部分債務,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甚為顯然。是上訴人在和解後,雖僅各受償180萬元及10萬元,並分別拋棄其差額27萬7917元、25萬元暨利息,亦僅生受償範圍內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及所免除或拋棄之差額並利息部分,連帶債務人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乙○○均同免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不得再持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已。前開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78萬5616元及10萬元,則為林○○毋需連帶負責或分擔,而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之其餘損害,並不受該項和解之影響。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部分在286萬3533元、丁○○部分在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駁回甲○○逾207萬7917元本息、丁○○逾35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併予廢棄而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餘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承擔丙○○三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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