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22號上訴人 楊舜
楊熺 林洪 楊春燕楊春鳳 楊鴛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
陳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 陳黃來
黃秀英黃秀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之○、○○○之○、○○○之○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乙節,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4年7月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10-15頁)。是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黃○宗向出租人 楊熺翰楊舜名 (即 楊國雄 )、 楊熺林楊熺典 (下稱楊熺翰等4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彰州東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第一次租約之租期係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嗣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每次6年,最後一份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租期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黃○宗向出租人繳納租金至101年1期止,嗣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出租人楊熺翰已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由楊舜名經拍賣取得;原出租人楊熺典於89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春鶴 、楊熺林、 洪楊春燕 、陳楊春鳳、楊鴛鴦,均未拋棄繼承。又原出租人楊春鶴於10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熺林、洪楊春燕、陳楊春鳳、楊鴛鴦,亦均未拋棄繼承。
(二)詎原承租人黃○宗生前即於92年間違規開採土石,遭彰化縣政府裁罰新臺幣30萬元,且有未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並自101年2期起即未繳納租金;而黃○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租金,迭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予理會,至今積欠租金已達兩年之總額,此外,就系爭土地仍不為耕作,迄今繼續未為耕作之情形已逾多年,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有原證4(系爭000-10、000-1地號土地)及原證8(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照片可憑。伊等已於系爭耕地租約租期未屆滿前,以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及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以104年3月20日北斗郵局00號存證信函,作為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擇一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⑵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依彰化縣政府92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
,黃○宗開採土方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未先申請許可,逕為非法使用,並非為整地以利耕作,黃○宗生前於警詢時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且黃○宗事後亦無回填,至被上訴人抗辯:如果沒有回填,應該不可能會繼續租約云云;惟是否要繼續租,要經過調解、調處與司法判決,不是伊等自己可以決定不要繼續出租;且由101年11月19日及103年12月24日之照片均顯示,系爭000-10、000-1地號土地,因遭黃○宗挖走土石後,導致與鄰地之高度有落差,可見當時黃○宗確實沒有回填。故系爭土地有上開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應為無效。
⒉黃○宗及其繼承人已長時間未為耕作。黃○宗生前申請轉作
僅98年至99年第2期,之後均未申請轉作,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系爭000-10、000-1地號土地所提出原證4及附件二之照片,其中101年11月19日、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2月24日照片所示,此三者拍攝之季節都是冬天,但草皮生長情形卻不相同,且草皮有愈來愈少之狀況;且103年12月24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中間的是枯黃的,右邊綠色區塊是雜草,並非種植草皮,已經荒廢沒有在耕作,左上角的照片也是雜草,10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39頁)、10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0頁)的照片也是都是雜草,不是草皮。另104年7月11日之照片右下角的部分,也已經完全枯黃情形。顯見被上訴人至少已有一段相當長久之時間繼續未為耕作。況倘被上訴人均有自任耕作,且依其等於原審所述,係種植草皮出售他人進行產銷,平時種植草皮為賺取利潤,應該會是一整片經管理的綠油油草皮,又豈會放任草皮枯竭?已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世明於原審抗辯:「土地是我母親與黃秀英耕作」云云,但被上訴人黃秀英卻表示不知草皮出售價格為何,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有自任耕作之情事,顯非事實。至被上訴人就系爭000-1、000-10地號土地於本院105年1月4日提出種植水稻照片1張、於本院105年2月18日提出105年1月24日與2月4日之現場照片6張,乃是現況,且已經是進入訴訟的情形,水稻亦為訴訟期間所種植,均非當時的情形。
⒊依上訴人就系爭000-3地號土地所提104年9月16日之照片顯
示,系爭000-3地號土地呈現荒廢狀態,應非颱風災情所致;況該土地雜草叢生之情形,並非短時間所能造成,顯見被上訴人長時間未在系爭000-3地號土地上耕作。
⒋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方式,於繼承事實發生前,有時係
伊等至黃○宗家收取,有時係約定特定地點,由黃○宗或伊等不認識之第三人交付租金;是本件並非往取之債,而系爭租約亦無清償地點之記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債權人即伊等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至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伊等因不知黃○宗之繼承人及住所,而無法收取租金,且上訴人楊舜名就系爭租約承租之繼承人為何、被上訴人繼承資格是否合法一節,向○○鄉公所查詢,經該鄉公所於103年1月9日函覆:「因三人並未向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繼承,本所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是否合法」,惟若被上訴人有繼承資格,為何遲未向溪州鄉公所提出申請,並遲至102年12月19日始通知伊等會同辦理續約,且調解過程出席之人均不同,伊等於此之前自不敢冒然收租。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租金之意,上訴人直到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鄉公所會同辦理時,才知道繼承人是誰。被上訴人辯稱曾向伊等繳納租金,是伊等不願收取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黃○宗盜採砂石部分,因係92年的事情,事隔多年,伊等並不清楚當時的情形。當時如果查到違法屬實,上訴人應該有權解除合約,不可能與黃○宗繼續簽約,但黃○宗於101年死亡前還是有繼續給付租金,也繼續耕作,上訴人也沒有因此事就與黃○宗終止合約,直到黃○宗死亡後才提起有問題,故伊等不承認當時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且照資料當時黃○宗有將有機土翻攪後回填整地,如果沒有回填,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會繼續續約。
(二)黃○宗及伊等有在系爭土地繼績耕作。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就系爭000-10、000-1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原證4及附件二照片,為種植草皮之草片,黃○宗生前原向溪州鄉公所申請轉作朝鮮草。但朝鮮草比較難管理,後來改種植之百慕達草皮,並非鄉公所補助的對象,不用申請改作,所以沒有去向鄉公所申報。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1月19日的照片係有管理的草皮,至於顏色不一樣部分是水溝旁的水利用地,所以那邊沒有種。種植草皮不可能沒有冒其他的草,伊等定期會拔掉雜草,有乾枯掉的雜草,伊等用除草劑處理。又103年12月24日照片中枯黃的部分,係乾枯掉的雜草,為伊等用除草劑處理,是田埂及用來隔絕的範圍。另102年12月31日的照片是正常的草皮,因草皮要販賣時不能把草皮全部剷除,要留部分草皮的苗讓它長生,其他的草皮則鏟去賣。至上訴人抗辯上揭照片拍攝時間都是冬天,但草皮生長狀況不同,且有愈來愈少的狀況云云,然草皮的採收是比較長的先賣,比較短的留著長,而草皮的生長並沒有都一樣,是於上訴人前開照片所拍攝的時間點,有可能該段期間剛好賣了草皮,因通常草皮一年採收三、四次。其後,被上訴人不再種草皮要改種水稻時,要先將草皮除掉才能開始播種,故上訴人提出之104年7月11日這4張照片都是已經草皮採收完畢完要改種水稻時,且照片顯示枯黃部分是用殺草劑除草,等枯乾以後再翻土種植水稻。又改種水稻並不用再申請改作,故伊等沒有向鄉公所申請轉作。由伊等所提出之104年8月4、5日照片,其上顯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種水稻,可見伊等有在耕作。從而,伊等每年都有耕作,因伊等靠這塊田地謀生,怎麼可能任其荒蕪再給付租金?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之原證8照片,乃是104年9月拍攝的,但該地以前是種植芭樂,因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把芭樂樹吹倒,倒了之後已經無法再生長,才用怪手把芭樂樹拔除,並重新整地,才能再種植物,而目前是種植玉米,並提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3張為證。
(四)關於租金部分,黃○宗生前有繳101年上半期租金,惟黃○宗死亡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合法催告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黃○宗向出租人楊熺翰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彰州東字第00號),第一次租約之租期係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嗣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每次6年,最後一份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租期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⒉黃○宗向出租人繳納租金至101年1期止,嗣於101年8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出租人楊熺翰已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由楊舜名經拍賣取得;楊熺典於89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鶴、楊熺林、洪楊春燕、陳楊春鳳、楊鴛鴦。楊春鶴於10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熺林、洪楊春燕、陳楊春鳳、楊鴛鴦。楊熺典、楊春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2年1月15日以黃○宗在系爭土地
未依規定申請開採許可下僱用劉○興等六人開採砂土,並將所挖掘土方外運至其他農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規定,函移彰化縣政府依法裁處,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21條規定對黃○宗及劉○興各處罰鍰30萬元。
⒋黃○宗於98、99年度第1、2期均曾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辦轉作種植草皮(朝鮮草)。
⒌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以北斗郵局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事由通知終止租約,並稱有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4年3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⒍兩造間本件租佃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6月30日調處不成立。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尚存在?⑴本件原承租人黃○宗於92年間是否有開採砂石並將土石外運
之情事?是否屬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⑵如系爭租約仍有效:
①上訴人主張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本於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本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等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承租人黃○宗向出租人楊熺翰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第一次租約之租期係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嗣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續訂租約每次6年,最後一份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租期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原為楊熺翰等4人所有;黃○宗於101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楊熺翰已於99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楊湫萍 已聲明拋棄繼承,嗣其土地應有部分由楊舜名經拍賣取得;楊熺典於89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鶴、楊熺林、洪楊春燕、陳楊春鳳、楊鴛鴦。楊春鶴於10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熺林、洪楊春燕、陳楊春鳳、楊鴛鴦。楊熺典、楊春鶴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惟尚未就楊熺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楊熺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彰化地院103年9月11日函復被繼承人楊熺翰之繼承人楊湫萍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備查等情之函、彰化地院104年12月2日查無被繼承人黃○宗、楊熺典、楊春鶴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函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8頁、原審卷第41-65頁、本院卷第28頁)。綜上,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並取得前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該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即由被上訴人繼承。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黃○宗於9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開採土石並將土石外運,係不自任耕作,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當時黃○宗應係將有機土翻攪後回填整地,如果沒有回填,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會繼續續約云云。經查:
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2年1月15日以黃○宗在系爭土地
未依規定申請開採許可下僱用劉○興等6人開採砂土,並將所挖掘土方外運至其他農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規定,函移彰化縣政府依法裁處。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21條規定對黃○宗及劉○興處分:「一.各處罰鍰30萬元,
二.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該處分「指定改正地點及改正事項」欄並載明「立即停止於前揭地號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依期限內恢復原狀。以上指示改正事項辦理完成後,應函報本府。」,有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訊筆錄及彰化縣政府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143頁)。黃○宗等2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92年8月1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該處分業已確定。又彰化縣政府並未收到該2人陳報土石回填之申請資料,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上開各節,自堪認定。
⒉黃○宗被查獲後於警詢時雖供稱:「(問:你為何要僱用劉
○興開採土方?以何代價僱用?)我僱用劉○興代為僱工開採土方後並整平該農地,並購買有機肥料14噸回覆,以利耕作,我是以購買有機肥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代價僱用。」等語;又同被查獲之訴外人劉○興於警詢時供稱:「是該農地承租人黃○宗全權委託我開採該農田內土方,並將土方運出,以利整平所有土地。」、「他(即黃○宗)是以要向我購買有機肥料14噸約新台幣即肆萬貳仟元正為代價,請我代為僱工開採土方後並整平該農地,以利耕作。」等語。然黃○宗於警詢並供稱:「(問:你要開採土方,農地所有權人楊熺翰是否知情?)他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土方運往何處?)不知道。」;另劉○興同時並供稱:「我約運出土石有12部車,以每部車7立方公尺,共運出土方約有84立方公尺,運出之土方沒有賣人,是送給農地較低之人,但車工由需要土方之人負責支付。」由黃○宗、劉○興於警詢所供,可知當時開採外運之土方高達84立方公尺,其數量甚鉅,工程非小,顯係因有他人需求土石因而開採外運;黃○宗既為耕地之承租人,且依系爭租約所載,系爭土地自38年起承租,已歷時50餘年,並非自92年始行承租,倘因土地有改良土質需要,或有整地需要,豈有未告知土地出租人,擅自僱工開採土石外運大量土石之理,黃○宗等2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不清楚當時之情形等語,僅據前揭警詢筆錄而抗辯黃○宗應係將有機土翻攪後回填整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黃○宗等2人於訴願中雖改抗辯:系爭土地因長期使用濁水
溪水灌溉,而該溪水含泥沙量高,導致田頭(入水處)五、六公尺處高於耕地,使後半段之農田無法引水灌溉,水稻成長不良,乃委託劉○興進行施工改良,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況事隔二日就把土地整平種植水稻等語(見訴願決定書所載,本院卷第85頁)。然查,如係後半段農田缺水灌溉,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尋求開闢灌溉水路或其他改善之道,豈有將大量土石開採外運之理,黃○宗等2人前揭所辯倘係實情,何以在警詢中竟未作此抗辯,且所辯亦與警詢所述前後不符,故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況上訴人楊舜名主張當時係伊發現遭盜採土石而予舉報,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益證黃○宗係不法盜採土石,否則黃○宗果係為改良土地整地,楊舜名又何須檢舉報警。堪認黃○宗確有違法盜採土石,並將土石外運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黃○宗並未將土石回填,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宗應有回填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宗有回填土石,且黃○宗既提起訴願,倘有回填,應會依處分書向彰化縣政府陳報已將土石回填恢復原狀,然實際上彰化縣政府亦未接獲申報,堪認並無回填之事。是上訴人主張黃○宗違法開採土石,並將土石外運,經查獲處分確定後亦未回填土石一節,應屬可採。
(三)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等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租約在黃○宗於92年間盜採土石及將土石外運,違反同條例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即當然無效,不因出租人一時未予收回及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經黃○宗換訂租約即變更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為無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自92年間起即已無效而向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目前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租約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請求返還土地之同一聲明選擇合併另請求依同法第455條規定判決,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又系爭租約既已無效,上訴人即得收回土地,故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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