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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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柯玲嫻,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1、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富堅公司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合桂公司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富堅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後述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上訴人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請求確認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就更審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事件(下稱上訴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動產所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標的為其所有,本院認附表二所示動產仍屬系爭動產抵押權如附表ㄧ所示抵押物範圍內,若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標的為南寶公司所有,南寶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前揭動產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仍不得排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故南寶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應以「南寶公司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標準,詳如後述。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南寶公司於本院上訴審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為南寶公司所有,本院審酌該確認之訴,乃屬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且合桂公司另案已對南寶公司提起因廠房爆炸造成前揭動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3頁),故南寶公司所追加之前揭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桂、富堅公司抗辯前揭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並非可採。又前揭訴之追加,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而增加法院審理之負擔,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南寶公司主張:㈠合桂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號之土地、建物(廠房、辦公室等,下稱彰濱廠房),及彰濱廠房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為中小企銀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合桂公司因積欠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56,067,517元,中小企銀於94年間訴請其清償借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合桂公司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將彰濱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富堅公司虛偽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其後中小企銀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於95年4月間就系爭抵押權標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675號執行事件),經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買受,再將之全部出賣及移轉所有權與伊,由伊取得該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富堅公司竟於96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5458號執行事件),旋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而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又因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均在彰濱廠房內,與該廠房機器設備有主、從物之關係或為廠房之附屬物,第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廠房之效力應及於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其所有權亦應歸屬於伊。況合桂公司於第9675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時,曾發函彰化地院表示設定予富堅公司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標的物,因設備運作之需要已安裝結合為一整合標的,顯屬動產之附合,南寶樹脂公司買受該廠內機器設備時,亦因動產附合而取得其他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乃富堅公司卻仍主張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有系爭動產抵押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故南寶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合桂公司、富堅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動產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第15458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序號16電子地砣除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已撤銷附表二序號16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判決確定,另南寶公司請求確認合桂公司、富堅公司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一億元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經三審敗訴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追加之訴部分:
南寶公司於96年8月2日以141,035,931元向南寶樹脂公司買得附表二所示動產,該部分動產於買賣當時由南寶樹脂公司占有中,依善意取得之規定,附表二所示動產仍應由向南寶樹脂公司買受彰濱廠房之南寶公司取得所有權。第9567號執行事件點交函稱:「…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拍定人南寶樹脂公司本身並非習法之專業人員,信賴法院函而認為拍定之範圍為「建物之全部設備」,主觀上亦認因附合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故南寶公司亦因而善意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又部分機器設備事後雖因彰濱廠房發生爆炸而成為殘存物,惟爆炸前若有動產附合之情事發生,仍應先定附合時合成物所有權之歸屬,爆炸後殘存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合成物之所有人,不因爆炸發生而變易殘存物所有權之歸屬。爰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為南寶公司所有。
㈢補充陳述:
⑴依本件第一次發回更審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
決意旨,應認系爭動產因附合而產生所有權之變動。惟對於附表二序號4-14、21、動擔項次75、序號37、52、59部分,於原審97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三方現場勘驗時已不在現場,非在附表四鑑定範圍,應非屬從物,南寶公司不再爭執,故就此部分不再主張所有權。
⑵南寶公司如不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塗銷系爭
抵押權,按動產抵押權仍有追及性,南寶公司之物有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之虞,此一情狀自屬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確認利益。
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需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本件訴訟
自97年纏訟至今,自始南寶公司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歷經7年仍只能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足證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為虛偽。
二、合桂公司、富堅公司則以:㈠南寶公司係因買賣關係取得南寶樹脂公司所拍定之土地、建
物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與合桂公司、富堅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欠缺訴之利益。又第9675號執行事件未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交付鑑價拍賣,亦未將之點交予南寶樹脂公司,南寶樹脂公司自始未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南寶公司自未取得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縱如附表一之機器設備與前述抵押予中小企銀之機器設備有互相結合之關係,亦僅為生產線上機器設備運作之需要而安裝,尚未達須經毀損始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非動產附合之情形可比。
㈡南寶公司與本件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製作之
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動產究與上訴人之何項動產產生附合之情形。本件鑑定單位專業性有疑慮,且採用不適當之基礎資料,例如:本件鑑定標的應為「批次式生產設備」,而非「連續式生產設備」,鑑定單位竟無法判斷;鑑定報告刻意忽略系爭動產設備內所存放之危險物質可事先排除、再行拆遷之作法等,其鑑定報告推論顯有錯誤,不得據為認定為附合之依據。
㈢南寶公司亦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蓋南寶公司與南寶樹脂公司
就第9675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物成立買賣契約時,法定代理人皆為 黃勝家 ,而有雙方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其買賣契約恐無效,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又南寶公司與南寶樹脂公司關係密切,且均設置法務人員,就法院拍賣範圍應可確認法律權源,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均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為惡意,南寶公司因重大過失而受讓,其辯稱係善意取得,顯不足採。
㈣富堅公司另以:合桂公司委託富堅公司經營,內容包括合桂
公司一切事務,如合桂公司籌措緊急維持生產資金、處理增資事宜等,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合桂公司對富堅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管理顧問費債權及對第三人擔任保證人或承諾所蒙損失之債權,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嗣上開委託經營管理相關費用,核算後累計達一億元,經富堅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第三人主張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南寶公司除 柯長崎 涉犯詐欺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成立委託管理費用債權之證據,應認其主張非真實,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三、原審判決駁回南寶公司除「請求撤銷第15458號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序號16電子地砣以外」之其餘請求,南寶公司就該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兩造於本審聲明如下:
㈠南寶公司部分: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除附表二序號16電子地砣外,第15458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追加聲明:確認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為南寶公司所有。
㈡合桂公司、富堅公司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合桂公司前於86年間起向中小企銀借款,並以其所有之彰濱
廠房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為中小企銀設定不動產、動產抵押權。嗣合桂公司積欠中小企銀156,067,517元未清償,經中小企銀於94年7月12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事件判決合桂公司敗訴確定⑵前開合桂公司之彰濱廠房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金額
為最高限額178,000,000元,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80,170,000元。⑶合桂公司於94年8月9日,將其所有彰濱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為富堅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合桂公司分別於86、87、89、
90、91、92、93、94各年購入,94年8月9日一次為富堅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
⑷柯長崎(合桂、富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嫌於94年8月間
指示員工虛偽製作合桂、富堅公司之協議書(倒填日期為94年1月10日),協議書記載合桂公司積欠富堅公司管理相關費用1億元;再指示信東公司之職員於94年8月間製作系爭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持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另於95年10月間指示他人以富堅公司之名義,持上開94年8月所製作之合桂、富堅公司協議書,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由富堅公司持向彰化地院聲請就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柯長崎因前揭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依詐欺得利未遂罪判刑確定。
⑸中小企銀於95年6月8日以彰化地院95年度拍字第3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第9675號執行事件),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將95年度拍字第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彰濱廠房、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鑑價合併拍賣。96年3月28日第四次拍賣期日,土地拍賣底價為40,222,100元,建物部分36,928,000元,不動產部分合計77,150,100元;動產部分拍賣底價22,866,400元,合併拍賣底價99,862,400元,經南寶樹脂公司拍定,拍定價格土地80,200,168元,建物部分37,092,700元,不動產部分合計117,292,868元;機器部分22,712,300元,合計拍定價格140,005,168元。⑹南寶樹脂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拍賣取得之原合桂公司之彰濱廠房、機器設備轉賣並交付南寶公司。
⑺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柯長崎前述經判處罪刑之行為),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有動產抵押權,聲請對合桂公司廠房內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為強制執行(第15458號執行事件)。
⑻富堅公司聲請執行之第15458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6
年9月29日、12月13日、97年1月22日至原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執行查封,其後富堅公司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合計查封得附表二所示之機器,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南寶公司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中)。
⑼本件訴訟繫屬中,第一審法院於97年9月15日會同兩造至彰
濱廠房勘驗,97年10月14日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97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鑑定人至彰濱廠房勘驗,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機器部分已被搬移,鑑定機關僅就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機器鑑定「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所需費用過鉅?」,並於100年2月完成鑑定報告。
⑽彰濱廠房在南寶公司營運中,於97年1月30日、98年6月22日
、99年1月8日發生爆炸事故,附表二、四所示之部分機器因爆炸而成為殘存物。
⑾本件附表之關係如下:
①附表一:合桂公司於94年8月9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
,為富堅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之系爭動產抵押權。②附表二:富堅公司於96年6月13日以第15458號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時,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經富堅公司撤回部分執行後,查封其中部分之機器設備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亦屬前揭拍賣效力範圍內,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③附表三:為第9675號拍賣公告所示範圍。
④附表四:為上訴人主張可能因附和、從物、善意取得之範圍,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⑤兩造同意除附表四以外之附表二其餘動產均不生因附和、從物而產生物權變動之情形。
⑿合桂公司主張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有所有權,因南寶公司廠房爆炸所生之損害,業已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南寶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⑵南寶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除編號16以外,亦為南寶公
司所有,是否有理由?⑶南寶公司請求撤銷第15458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南寶公司主張:合桂公司前於86年間起向中小企銀借款,並
以其所有之彰濱廠房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為中小企銀設定不動產、動產抵押權。嗣合桂公司積欠中小企銀156,067,517元未清償,經中小企銀於94年7月12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事件判決合桂公司敗訴確定;嗣中小企銀於95年6月8日以彰化地院95年度拍字第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合桂公司彰濱廠房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第9675號執行事件),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將95年度拍字第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彰濱廠房、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鑑價合併拍賣,於96年3月28日第四次拍賣期日,經南寶樹脂公司拍定,拍定價格土地80,200,168元,建物部分37,092,700元,不動產部分合計117,292,868元;機器部分22,712,300元,合計拍定價格140,005,168元;又南寶樹脂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拍賣取得之前揭彰濱廠房、機器設備轉賣並交付南寶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富堅公司於96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足參,故亦堪採信。
㈡第9675號執行事件拍賣範圍並未包含附表二所示動產:
⑴前揭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公告拍賣動產範圍為附表三所
示動產,並不包含附表二所示動產,且該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及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應按編號逐宗標價,並統計總金額)。....拍賣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據債權人陳稱動產附表編號23之控制閥設備中,有四處係抵押權設定後再設置,不在本件拍賣範圍,此部分由拍定人與債務人協商解決,不在點交之列。」等語,此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8日彰院鳴執丙字第95執9675號通知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17-122頁,上開備註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22頁),顯見該拍賣公告已明確指明拍賣動產範圍為合桂公司提供予中小企銀設定動產抵押權標的即附表三所示,並不包含附表二所示動產,故南寶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動產為拍賣範圍云云,不足採信。
⑵另該執行事件96年5月30日通知函上雖記載:「主旨:茲定
於民國96年7月3日下午2時50分前往現場執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說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由南寶樹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頁),惟該記載之用意僅係提醒債務人或使用人避免有不法破壞拍定物之行為,並無認定拍賣公告所列以外物品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從而南寶公司主張南寶樹脂公司於第9675號執行事件所拍定之動產範圍,包含附表二所示,故南寶公司亦自南寶樹脂公司受讓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南寶公司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附表二動產,為無理由:
⑴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善意受讓,必須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要件。
⑵南寶樹脂公司由前第9675號執行事件拍定之動產範圍係如附
表三所示,核與附表二所示內容並不相同,且南寶樹脂公司與南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物除前○○○鄉○○段24、25地號土地,○○○鄉○○○○○路○號建物外,就動產部分記載為:「第一條:..買賣動產標示:同賣方標購時取得之彰化地院動產移轉證書內之標示,詳如附件」等語,並將附表三列為附件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77頁),足見南寶樹脂公司並未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列為其買賣標的物,或載明附著在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廠房之設備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難認南寶公司與南寶樹脂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有讓與或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南寶公司自無從依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其因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
㈣南寶公司不因「附合」而取得附表二動產之所有權:
⑴兩造於本院已於前揭爭點協議中合意除附表四以外之附表二
其餘動產均不生因附和、從物而產生物權變動之情形,本院亦應採認。
⑵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另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1、8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附表二所示動產,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於97年9月15日勘驗
結果:「如附表二序號4至14之物品,業已遷離彰化縣○○鄉○○○○○路○號之廠房,屬動產。序號31、37、52部分業遭移走,未在現場。序號40號應為油壓機2台而非三段式真空浦。...。其餘序號部分均得以拆除,但序號2:30%CHP氧化塔、序號24:油水分離塔、序號42:DCP溶融槽拆除不易」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嗣南寶公司聲請鑑定是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與鑑定單位派員,又於97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為:
「如附表二序號4至14、序號21,其中動產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項目項次75,序號31、37、52之物品均不在場,此部分不予鑑定。序號59之空壓機已搬遷至(工廠之)700區,屬可移動之機器部分亦不予鑑定。...其餘序號之機器部分請鑑定拆下得以搬遷之狀況之價格為何?」(見原審卷㈡第3頁),又鑑定單位已提出附表四所示動產鑑定報告書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外放可參。另附表二所示動產分別散落位於系爭廠房內100、200、300、400、500及600區各區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設置位置亦詳如鑑定報告第19頁所示。
⑷本院審酌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及鑑定報告內容,認:
①附表二所示動產設置位置與系爭廠房內附表三所示動產,
雖均屬廠房內之設備,惟仍屬分別獨立配置之動產,客觀上仍可單獨分離,此由第9675號執行事件,將附表三動產單獨拍賣,而附表二號4至14、31、37、52均遭全部或部分拆離現場,未在現場,亦足證客觀上附表三與附表二並無動產與動產不能分離之情形,且無附表二動產與彰濱廠房不動產不能分離之情形。
②又本院審酌前揭拆離現場之附表「序號37廢油槽」、「序
號52濃縮接收槽」,均屬槽桶類之動產,均可拆離現場;而前揭勘驗所稱拆除不易之「序號2氧化塔」、「序號24油水分離塔」、「序號42DCP溶融槽」經本院審酌現場照片,均屬可拆除之槽桶(見鑑定報告第58、68、84),並無不能分離之情形,至於槽內若有有毒化學物品,本可抽空後再行拆除,尚難認前揭勘驗結果及鑑定報告之記載,認定前揭儲存化學物品之槽桶裝置有何不能分離之情事。
③前述受鑑定物因99年初南寶公司廠區爆炸影響均受損,南
寶公司即保管人已具狀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可否准予變更保管地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一節,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07頁執行筆錄影本),更足認附表四所示動產應可拆遷或已移出系爭廠房之動產,核無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情形。
④又前揭鑑定結論雖認:「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
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本件則以回復原狀為評估,該等費用約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61至171頁)。惟前揭所稱危害物質所可能導致之公共安全,尚非不能事先抽空危險物質,再行拆遷,故前揭基於公共安全而不能分離之鑑定理由,尚非可採。又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以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其中包含遷移費用及拆遷後週邊設備之回復費用,然上開設備本非前揭拍賣範圍,自非南寶樹脂公司經拍賣所取得之動產,而南寶公司並無自南寶樹脂公司善意受讓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動產所有權,亦如前述,則南寶公司自始並無權利使用附表四所示之動產,且並無交付附表四動產之義務,故所謂拆遷費用自屬將來取得拆遷物權利人所應負擔,自不應作為附表四動產是否分離費用過鉅之判斷。另南寶公司自始無權使用附表四動產,則該動產拆遷後,是否有回復週遭相關設備義務,尚非定論,前揭鑑定報告以回復週邊相關設備費用作為分離費用之判斷標準尚非妥適。又該鑑定報告所稱之回復原狀費用金額之計算,僅敘明以南寶公司提供之財產清冊扣除累計折舊後之設備平均價值,與本件鑑定標的週邊設備、槽體及管線數量,進行理算,並未有具體之相關數據及證據供本院參酌,故該回復原狀費用金額亦難採信,故前揭鑑定報告結論難以作為附表四有分離費用過鉅之認定,從而南寶公司主張附表二(含附表四)所示動產有附合情形,應不足採信。
㈤附表二所示動產並非彰濱廠房之從物:
⑴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86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是否具有主、從物之關係,仍應視具體個案之狀況而定。
⑵本件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合桂公司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附表二所示動產乃屬彰濱廠房內附表三外之相關生產設備,乃為合桂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小企銀後所陸續購入設置,本非中小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而合桂公司購入附表二動產前,彰濱廠房本可生產運作,中小企銀始會准予貸款,且附表二所示動產又非不得分離拆遷搬離另為使用均已如前述,故本院認難認附表二動產僅屬常助於彰濱廠房之從物,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南寶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動產為系爭抵押權拍賣效力所及,應由拍定人南寶樹脂公司取得所有權云云,亦難採信。
㈥南寶公司非附表二所示動產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本件南寶公司就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得否提起確認之訴,以避免富堅公司基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而繼續第154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南寶公司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動產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標準,已如前述,本件南寶公司並非附表二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如本院前所析述,則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對南寶公司不生影響,南寶公司提起前揭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不准許,本院自無庸再予實質審酌。
㈦綜上所述,南寶公司就除序號16電子地砣以外如附表二所示
動產,雖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然其並未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故南寶公司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動產為其所有,即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另南寶公司既非附表二動產所有權人,自無排除第1545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無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序號16電子地砣以外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以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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