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亭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判決如下:
主文姜亭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姜柏宇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姜柏宇」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5行有關『(申請書右上角編號
TXFLRZ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FLRZ0000000000000000)』。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第9行有關『(申請書右上角編
號TXFLRZ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FLRZ0000000000000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新北板
戶字第1095752943號函1份』、『被告姜亭宇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戶政機關受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承辦之公務員僅需審核申請者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與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或予以核發,是承辦之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補發或申請事由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或申請事由真實與否之權限。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姜柏宇」署押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各係基於冒辦他人身分證之相同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其經營之早餐店有變更登記之需求,即冒用其胞弟姜柏宇之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姜柏宇」署押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號│││││├─┼─────────┼─────┼───────┼─────┤│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申請人(受│「姜柏宇」署押│偵查卷第89│││書(109年6月5日)│委託人)領│1枚│頁││││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姜柏宇」署押││││││1枚││├─┼─────────┼─────┼───────┼─────┤│2│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申請人(受│「姜柏宇」署押│偵查卷第41│││書(109年8月4日)│委託人)領│1枚│頁││││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姜柏宇」署押││││││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10號被告姜亭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亭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因經營早餐店有變更登記之需求,明知其不知情之胞弟姜柏宇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竟未經姜柏宇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6月5日12時34分 許先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負責承辦人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掛失,復接續於同日14時11分許,親自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冒以姜柏宇名義,向負責承辦人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導致承辦人誤信姜亭宇係姜柏宇本人,逕依姜亭宇陳述,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遺(滅)失地點」欄,繕打為「不詳」等虛偽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FLRZ0000000000000000」紙本後,由姜亭宇接續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姜柏宇之署名各1枚,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申請書,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係姜柏宇本人因遺(滅)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用意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人誤以為係姜柏宇本人親自申請而核准補領,並持姜亭宇之照片製作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予姜亭宇,足生損害於姜柏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㈡另於同年8月4日上午,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冒以姜柏宇名義,向承辦人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因同年7月20日姜柏宇已通報板橋戶政事務所而有異常註銷紀錄,承辦人發覺姜亭宇之外貌與該所建檔之姜柏宇照片有所差異,遂多次與姜亭宇確認,然姜亭宇堅稱其為「姜柏宇」,導致承辦人誤信姜亭宇係姜柏宇本人,逕依姜亭宇陳述,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欄及「遺(滅)失地點」欄,繕打為「民國109年8月1日」及「計程車上」等虛偽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FLRZ0000000000000000」紙本後,由姜亭宇接續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內,偽造姜柏宇之署名各1枚,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係姜柏宇本人因遺(滅)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用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姜柏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人員通報警方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 陳冠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7月30日新北民││││戶字第1091414509號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照片3張、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現場照片4張││└──┴────────────┴────────────┘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而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故謊稱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即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偽造之署押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該當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台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某時,利用其子簡○○委託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在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處,將簡○○之個人照一張,黏貼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申請書上之人即為簡○○本人,乃以申請書上所黏貼簡○○之相片,核發偽造之簡○○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將前開不實之簡○○相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及戶政與司法機關對身分之查核與管理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等情。按諸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將簡○○之個人照一張,黏貼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核發偽造之簡○○國民身分證一張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方為適法。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並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諭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既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則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乃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國民身分證既非偽造,行為人縱使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接正犯之餘地。綜上,本件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國民身分證,自無偽造可言,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偽造,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或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