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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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唐聰永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礙公務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唐聰永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明明沒喝酒,員警要我承認喝酒,而且我沒有開車撞警員,是員警打我罵我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9時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與南京路南段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停車之情,員警 李家豪 盤查的過程中,聲請人不顧員警李家豪之頭部、手部均在車內,伺機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致員警李家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警方遂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等情,業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家豪到庭陳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據此,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係於警方因其違規停車而盤查時,不顧員警安危而加速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本案承辦警員係現場親見聲請人前述行為,足見聲請人確係於妨害公務之犯罪行為實施中,為警發覺之「現行犯」,並無疑義。至聲請人辯稱警員對其有打罵行為云云,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從而,本案承辦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有據,程序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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