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13號原告 陶志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時44分許(依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則為「47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路側紅實線處所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其後方停放紅實線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距離,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並受有車身損壞之事故,惟原告於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即逕行駛離。嗣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林○恩)至停車處發現系爭機車受損,乃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7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至安親班家門口停接老師們及學童上下車,每天都要接送,自家門口早中午晚,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為什麼被開臨時停車?【按:原告於起訴狀只是為了完整敘述事發經過,才論及紅線臨停部分,並不爭執經裁罰紅線臨停部分,僅聲明撤銷肇事逃逸之裁決,見本院卷第3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事發當時訴外人系爭機車違規在先放置門口,違停紅線,當時對面有三台貨車停放要下貨,本路段很小,有碰到一整排違規機車停放紅線家門口,從來都沒有警察來處理拖吊或開單,而且訴外人是有計畫故意弄假車禍,讓大家不小心碰撞,哪有那麼巧連續兩三次同一個地點發生多次碰撞,我前面那次是一台貨車,也是和訴外人碰撞,重點是訴外人和我在調解委員會達成賠償和解之後,才收到二張不合理的罰單,發生當天我是不小心輕輕碰到機車立側柱本來就不穩又危險,萬一去壓到小朋友或燙傷安親班的小朋友,誰來擔負起責任,更何況我有把車扶起來,也留下電話號碼,基於時間到了暫時去接學童回到安親班,警方也有聯絡我去警局做筆錄,我那天有回安親班等待車主,我有告知老師及班主任,他們可以幫忙我作證。
㈡、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本案肇事影像光碟資料(證物4),原告駕駛TDG-3095號營業小客車於109年7月9日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號前與319-MDP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見報案人停放25號(紅線)重機車身多處刮痕,疑為倒地後遭人扶起,經警調閱監視器,該車駕駛人下車將重機扶起,未報案及未停留現場處置即離去,此舉已屬肇事逃逸,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尚無違誤。
2、經審視佐證光碟檔案C00000000-C00000000(1)CH4影片時間11:47:52(時間未校準)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停於路邊,一輛營小客車,前方因有狀況暫停於道路中,於11:47:58一部機車行駛至該處暫停,於11:48:12暫停於路中之營小客車及機車行駛離去,於11:50:27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動一下(開啟關閉),於11:50:38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系爭車輛原停車處後方有一部機車(右方照後鏡上掛有安全帽)。佐證檔案C00000000-C00000000(2)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停於路邊閃燈,於影片第9秒時,停於系爭車輛倒車,後方之機車隨之倒地,安全帽亦掉落於車道中間,此時欲經過之車輛暫停該處,於影片第31秒~36秒時,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將機車扶起,於影片第38秒~40秒時,系爭車輛駕駛撿起安全帽放置機車右方照後鏡上,暫停該處之車輛慢慢駛離,於影片1分05秒時系爭車輛駕駛回至車上,畫面結束。佐證檔案C00000000-C00000000(3)CH4影片時間11:42:51~11:44:03(時間未校準),可見系爭車輛行經案址劃有臨時停車線處所過程。另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準此,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8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9年8月20日、10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65022、10931489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16052號函及採證光碟、109年10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96372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調解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被告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72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34624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與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4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③、第92條第5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於路側紅實線處所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其後方停放紅實線處所之系爭機車之距離,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並受有車身損壞之事故,惟原告於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即逕行駛離一節,業如前述,且與前開(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監視器【拍攝車頭】畫面時間2020/07/09,11:43:05至11:44:03}系爭汽車於巷內行駛通過系爭機車後,顯示警示燈並靠邊停車而穩妥靜止。又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均停置在路側紅實線處所。{監視器【拍攝車頭】畫面時間2020/07/09,11:47:53至
11:48:09}對向之另一計程車(下稱A車)與系爭汽車會車後行駛通過。{監視器【拍攝車頭】畫面時間2020/07/09,
11:50:37至11:50:43}系爭汽車行駛離去。{監視器【拍攝車尾】畫面時間2020/07/09,11:47:08至11:47:09}A車行駛至系爭汽車前方,尚未會車之際,系爭汽車後方之系爭機車倒地,其上掛置之安全帽並掉落。{監視器【拍攝車尾】畫面時間2020/07/09,11:47:31至11:47:39}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按即原告)下車後牽起系爭機車,並撿拾掉落地上之安全帽。{監視器【拍攝車尾】畫面時間2020/07/09,11:47:49}A車通過系爭汽車,此時原告仍在系爭汽車後方處等情,互核相符{另如前所述原告確實有於路側紅實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又系爭機車之車主已敘明系爭機車因此一碰撞後倒地致「左側車身有刮痕」,亦有訴外人林○恩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12幀〈顯示系爭機車左側之車頭、車側、車尾及相關部件等處均有擦撞痕〉(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足佐,而機車倒地致車身受損亦屬常事,又苟非系爭機車有受損,系爭機車之車主又豈能發現本件肇事而報警處理?此並不因有無估價單或修車收據等而異其認定,至為灼然。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後受有車損事故而(過失)肇事,詎其竟逕自駛離,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如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即應採取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亦即,除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於當事人不在場而無法自行和解下,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如有違反,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處罰要件,洵不以被害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違規,即得免除(故意或過失)肇事駕駛人應負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至於被害人如同有交通違規情事,並造成所有用路人之通行危險,核屬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處罰之另事,原告本即得依法提出檢舉以保障其權益,惟就其所造成他人財物損壞之部分,前揭交通相關法令已課予肇事駕駛人應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暨違反之罰則,自無從以他人之事由,作為自身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得予免責之依據。
⑵、末以,原告於(過失)肇事後逕自駛離,明顯未採取應依上
述說明處置之義務,已如前述,要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規定,至為明確,則縱使其於事後有把車扶起來,也留下電話號碼,基於時間到了暫時去接學童回到安親班,警方也有聯絡我去警局做筆錄,那天有回安親班等待車主,我有告知老師及班主任等情屬實,既未依上述說明處置而違反前揭處罰規定,自亦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