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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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月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月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月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香腸1袋,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腸1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告伍月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月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6月11日5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伍錦 慧置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興東市場」蔬菜攤位桌上之香腸1袋(約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香腸1袋(已發還 伍錦慧 )。
二、案經伍錦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月足雖辯稱:伊有拿香腸1袋,伊原本要跟老闆買,老闆沒空伊就自己拿走,伊心情不好時,醫生會叫伊吃藥,那天伊心情不好,有吃藥,迷迷糊糊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伍錦慧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月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