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海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海英於本院一○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2年2月8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11年2月8日之前到案向公庫支付8萬元,惟受刑人無故未到案且迄未履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
付8萬元,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無正當理由卻自110年2月9日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該等金額之負擔,實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是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並明確告知,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本院上述判決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