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破壞車窗之行為亦為其竊盜行為之一部,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妨害兵役等前科,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以破壞他人車輛車窗之方式竊取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可議,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