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渠所簽發之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為付款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帳號14270號,票號GY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張、350萬元2張,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九日之支票共三張,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間,因向丙○○買受房地而作為支付價金之用,竟因屆時不依約給付價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將上開票據,以遺失為由而申報掛失止付,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函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不特定人侵占上開支票之犯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受讓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丙○○,在臺南成功郵局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開甲○○所為上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即 黃俞順 )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同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88號告訴人丙○○因涉侵占遭約談之傳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第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惟所謂偵查,乃檢察官為提起或實行公訴,而依法調查犯人及證據之程序。上揭傳票、不起訴處分書,乃本於實施偵查權檢察官,傳喚相關人員調查,及依法定程序調查犯人及證據後所製作偵查之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偵查結果證明文書。該偵查過程屢次訊問被告、證人及被害人,並調閱相關證物;而民事判決書,係民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所製作之判決。該確定證明書,乃因訴訟兩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由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結果證明文書,而並未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上述所述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以一千三百萬元購買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申報遺失支票,係伊公司會計丁○○所申報,與伊無關。伊並未簽發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為付款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帳號14270號,票號GY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二張、350萬元二張,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九日之三張支票,更未交付於丙○○或乙○○。伊向告訴人丙○○購買房地已簽發台南中小企銀關廟分行面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三張支票,均於買賣契約書載明,並已支付其中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僅欠一千萬元,伊焉有再簽發前該三張支票計一千三百萬元之理?而告訴人丙○○所提示遭退票之前開三張支票,確是伊公司所遺失之四十九張支票中之三張。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申報遺失支票四十九張,係因伊公司之會計丁○○所掌管之支票遺失,丁○○才去申報遺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確曾透過告訴人丙○○之同居人乙○○之關係,
向告訴人丙○○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地,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且告訴人所委任之乙○○,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路之公司處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並開立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付款銀行:南企關廟分行,發票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10月18日,票號:CH0000
000、0000000)及面額三百萬元1張(付款銀行及發票人、發票日均與上同,票號:CH0000000)與案外人乙○○轉交告訴人,而告訴人丙○○業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丙○○用以支付買賣房地價金之支票則迄今尚未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尚欠一千萬元,並有委任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登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至臺南成功郵局提示上開三紙支票,而該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與案外人乙○○共同到被告甲○○公司找被告,被告帶我們到亞伯飯店,在飯店停車場被告將那三張支票交給乙○○,當時伊也在現場,而再由乙○○持來和伊換取先前從甲○○處取得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後來被告對這三張支票申報遺失,是因為要逃避積欠伊之買屋價款,當時因被告不敢在公司換票,所以才另外開車約出來,伊知道當日被告開TOYOTA的車,車號是00-0000,穿水藍色休閒上衣、藍色牛仔褲,而且不敢在乙○○車上換票,因為怕乙○○車上有錄音,所以要我們去被告之車上換票,而我們是在亞伯飯店停車場之被告甲○○車內換的,最後乙○○將新換來的支票交給伊後,伊再將舊的一千三百萬元支票給乙○○,讓乙○○拿回被告甲○○公司門口給甲○○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即黃俞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丙○○對被告甲○○如何交付本件系爭之三張支票予案外人乙○○,而乙○○再轉交予丙○○等情,證述甚詳,且被告甲○○之前確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款,向證人丙○○購買房地等情,而該購屋價款與本件三張支票合計之金額相符合,而該購屋價款亦尚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未付清,相互參核,足認證人丙○○所證述之換票情節足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簽發系爭之三張支票,然查被告如何於訂立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時載明開立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付款銀行:南企關廟分行,發票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10月18日,票號:CH0000000、0000000)及面額三百萬元一張(付款銀行及發票人發票日均與上同,票號CH0000000)與案外人乙○○欲轉交告訴人丙○○,然以該支票須拿回給其同居人過目為由,為取信告訴人等,乃簽發付款銀行及發票人均與上同,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1月3日,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換回上開三張支票;又於93年11月3日藉故簽發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為付款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帳號14270號,票號GY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一張,再換回前開支票一張。嗣再藉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再持已簽好之系爭三張支票換回前開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而於屆期提示,因申報遺失止付,未獲支付,除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指述甚明外,復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8頁至第16頁、原審易緝字第85頁至第90頁)。
㈣被告雖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同時已交付面額共計一千
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其中三百萬元已支付,自無再簽發一千三百萬元之理云云,固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以乙○○名義之車輛訂購書及乙○○背書支票影本八紙為證,然查該聯德汽車公司的車輛訂購書係被告以乙○○名義所訂,業據聯德公司營業部經理 洪啟潭 ,於告訴人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三張支票面額一千三百萬元價金民事事件中,出具聲明書,並於該事件具結證述屬實。而該八紙支票乙○○之背書,證人乙○○否認背書,而被告提出該支票,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已提出抗辯,經民事事件調查,並無證據係乙○○拿去調現,且有部分係被告調現,經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給付三百萬元,判決被告應全部給付系爭三紙支票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易緝卷第94頁至第102頁)是被告所辯已支付三百萬元,當無再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並非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申報遺失支
票,係伊公司會計丁○○所申報,與伊無關云云。經查本件固係被告公司會計丁○○發現遺失票據等物,而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申報遺失支票四十九張(包括系爭三張支票),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證述屬實(詳發查卷第200頁、第272頁至第275頁、第306頁),然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93年11月4日15時許在國民路陸橋旁發現遺失時,就以我當日攜帶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公司電話00-0000000,向公司報備等語(詳93年發查第2998號卷第3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遺失支票時先打電話回公司報告後才申報,因申報遺失票據之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之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必需發票人親自簽名,所以我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拿回公司,被告已經在公司,所以該申報書及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欄及【申報人】、【通知人】欄上之【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是被告親自書寫及蓋章,然後再拿去申報等語(詳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復為被告所供承。故雖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丁○○拿去申報,然相關重要資料亦係被告所填寫,自係被告所申報無訛,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係其所申報,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伊公司會計丁○○所申報,與伊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㈥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申報遺失之支票係一整
本(共四十九張),此固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據被告供認在卷。而當時所遺失之支票既為一整本共四十九張(票號GY0000000至0000000號),顯示票號GY0000000號支票(即整本支票中之第一張)已開立使用,惟被告卻在同年十二月六日,又再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報作廢上開票號GY0000000號支票,此有該社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南六信字第一四四一號函乙紙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158、159頁),顯示被告上開遺失支票之說,顯有可疑之處。又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支票是用信封裝起來的」、「遺失之支票及印章平常上班都由我保管,下班後支票會交還給老闆」等語(見93年發查第2998號卷第272頁、第2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天出去時沒有準備要使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印章與支票分開,上班時間支票由我保管,抽屜沒有鎖,我習慣把支票帶在身上等語(詳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然當時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台南中小企銀關廟分行甲存支票,證人丁○○同時於本院審理又證稱:當時未帶台南中小企銀關廟分行甲存支票云云。證人丁○○當天既沒有準備使用支票,則何須帶整本支票出去?又如係習慣把支票帶在身上,則何以未帶另一本支票?先後證述即與常情不合,則是否有遺失包括系爭支票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亦不無疑義。又縱確有遺失該本支票,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支票是一整本,當天帶支票出去時並未將支票翻看看等語(詳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徵之證人前開證述,支票是用信封裝起來,並未將整本支票翻開看看,中間是否被撕下情形,則被告是否於上班將支票簿交證人之前,已簽發系爭之三張支票,又蓋上非支票使用之公司章及其私章,撕下該三張支票後,始將支票簿交證人丁○○即非無可能。且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三張支票上之印章,雖非簽發支票用之公司章及被告章,但該公司章及被告章確係該公司用於領掛號信或對外標售房屋所用之章等語(詳93年發查第2998號卷第306頁)。並有證人丁○○指遺失的印章(見93年發查第2998號卷第276頁)。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在申報遺失支票時亦同時遺失其個人之便章,而所遺失之便章係在公司內會計小姐用以領取文件書信之用,與其用以開立支票之印鑑章不同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供承上開三張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僅係公司內部收發信件之印章,惟被告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申請將其向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購買之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登記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章,二者似係同一顆印章,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發查字第2988號卷第24至29頁),而本件告訴人丙○○所持上開三張支票上發票人甲○○之印文,兩相比對,似係相同,足以認定上開被告所供「已遺失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該印章亦曾為被告使用在房地之重要交易上,及簽發重要之財務票據,絕非單純用以公司內部領取信件之用,且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房地價金共一千三百萬元,此與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總面額又相符合,而上開房地價金一千三百萬元又迄未付,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無論簽名、蓋章甚至畫押無不可,並非一定要蓋用發票人之印鑑章,是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三張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既與被告留存公司,甚且係用以辦理本件與告訴人買賣房地所用過戶登記之印章相同,而本件被告迄未舉證系爭印章被告被盜蓋之事實,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三張支票,確為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房地之價款,被告並未遺失上開三張支票,其所為掛失止付申報遺失之行為,確係為未指定犯行而誣告他人犯行無訛。
㈦此外,復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93年發查第2998號卷第309頁至第313頁),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刑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而誣告云云。惟查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須具有誣告之故意,與使他人受刑事制裁或懲戒處分不法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及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處分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為之,而誣告內容係以反於真實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誣告之對象必須在法律上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等客觀構成要件。核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在主觀構成要件不以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必要,而客觀構成要件其誣告之內容不包括懲戒處分,誣告對象則為不特定之人。是兩者之罪質尚有不同。查本案係因被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同時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嗣持系爭支票之告訴人丙○○,分別於93年11月8、9日在臺南成功郵局提示付款,因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提出交換金融業者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陳報,經該所依據中央銀行「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之規定,將提示人丙○○函送其住所地之分局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93年11月11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197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93年發查第2998號卷第309頁、314頁)。經該分局以丙○○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甲○○遺失之支票一整本確僅遺失49張,該未遺失之一張於申報遺失之後,復向銀行申報作廢,而系爭三張總共面額1300萬元核與丙○○所賣予被告之房地價額相符,認被告並無遺失支票,丙○○所辯應屬可採,以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43、144頁)。嗣經告訴人丙○○以被告甲○○向其購買房地,交付之支票藉固迭次換票而不付款,簽發系爭三張支票為使不付款復申報遺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甲○○詐欺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而就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提起本案起訴,有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5號在卷可憑。而被告除有申報遺失支票外,否認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亦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告訴人丙○○以被告將系爭三張支票交予乙○○轉交告訴人,明知告訴人會提示該三張支票,被告卻去申報遺失,實係指定被誣告人或可得確定被誣告人而為誣告云云。然查支票為流通票據,持票人得以背書或不背書方式而移轉交付他人,是提示票據之人並不一定係直接收受票據之人,是前開犯行仍屬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依上所述,告訴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刑二分之一。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意為申報遺失之支票金額甚鉅,犯罪仍卸責否認之態度,而本件誣告罪之法定刑雖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且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參酌上開情狀且被告尚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復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規定,應減二分之一,爰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9條之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91號移送併辦意
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丙○○之同居人乙○○關係,以欲向丙○○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名,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1300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房地。被告與丙○○所委任之乙○○,雙方於93年10月11日,在被告位於台南市○○路之公司處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並開立面額各為5百萬元支票2紙(付款銀行:南企關廟分行,發票人: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10月18日,票號:CH0000000、0000000)及面額3百萬元1張(付款銀行及發票人均與上同,票號:CH0000000)與乙○○轉交丙○○。詎被告在當日開票後,隨即向乙○○表示,因錢在其同居人手上,故需取回上開支票表示異議下,又再開立同銀行93年11月3日日期之面額1300萬元支票與乙○○(票號:CH0000000),且表示上開新開立之支票,會在票期屆期前之93年11月20日付清,屆時再換票,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票。
期間被告隨即以其所購入前揭之不動產需請人估價裝潢為由,強借該屋並更換門鎖及遙控器。未料至93年11月28日,乙○○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房地之地籍謄本時,竟發現被告在分文未支付情形下,已將上開房地過戶,此際被告復以在93年10月30日,其將有3000萬元款項欲匯入乙○○帳戶,欲以現金支付上開購屋款,要求乙○○提供帳戶供其匯入,經乙○○應允後提供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27280)。然直至93年11月2日被告始託人至上開銀行委託代收已遭拒絕往來之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1700萬元及1800萬元),藉以取信丙○○,然事後並未依約付款。丙○○迫於前開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已快屆期,遂在93年11月2日前往提兌,然事後丙○○因故以非存款不足為由處理,並於93年11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處協商,經被告應允改開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93年11月5日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票號:GY0000000),交乙○○轉交丙○○,以求換回前開被告所開立93年11月3日之支票,然因乙○○攜帶錄音機為被告發覺,因而作罷。被告再命乙○○於翌(4)日再協商,乙○○於是日前往,雙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南市○○路亞伯飯店旁巷口碰面,由乙○○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換票,由被告改開立付款人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之支票3紙(93年11月8日期面額600萬元1紙、93年11月9日期面額350萬元2紙,票號:GY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強行取回其前所開立予丙○○支票。詎被告竟於93年11月4日以上開3張支票係空白支票,並以遺失為由,謊報遺失,以逃避支付買賣價金,致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移送本院併辦云云。
㈡惟查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而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認屬犯罪嫌疑不足,且與誣告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有94年度偵字第7015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嗣就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嫌再經同署檢察官另行移送偵辦後,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然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犯行與證據部分,均與本件起訴書所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完全相同,而經原審法院當庭詢問公訴人此部分之意見,亦認「檢察官該併辦內容,與原起訴書內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亦即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請法院依法處理」。原審法院觀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事實及證據確與檢察官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完全相同,足認就併辦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被告確涉有詐欺犯嫌之新事證,原審法院乃將此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再移送本院併辦之理由固不否認前開事實及證據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之詐欺罪相同,惟以本案在未確定之前,不問是否有新事證,皆應尊重審理原起訴之法院之判斷,不應由該署逕行偵結,而再移送本院併辦云云。查該移轉併辦之證據資料,經核與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所提出於偵查卷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尚難認係新證據,是仍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仍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