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佳汶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容菁 業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共危險部分另結),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