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雅虎奇摩拍賣網頁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與同案被告 林橋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又念及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完成70小時義務勞動,履行緩起訴條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勞助字第31號卷宗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