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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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林富美 相對人 謝靜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執全字第1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爰聲請於前開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執全字第18號受理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惟依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因此,系爭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是聲請人聲請於其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