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嘉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嘉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書正本於100年2月15日依抗告人於原審陳明之原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按:抗告人於
100年3月18日遷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有抗告人戶役政連結系統在卷可稽)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算,計至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0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於原住所地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竟遲至100年3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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