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2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88年1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60,000元。
(四)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1月11日至民國128年1月11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鴻源,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於88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1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7年7月1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87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太平區│樹孝││485│5,511.96│10000分之25│├─┼───┼────┼───┼───┼──────┼────┼──────┤│2│臺中市│太平區│樹孝││486│108.64│10000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