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25號聲請人 李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金玉林高福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金玉於民國104年7月1日,承○○○鄉○○路○○號,與相對人林高福為同居人合夥關係,林高福設立高淞興業有限公司、唐金玉設立富麥工程行承攬工程。林高福因擴大營業急需資金,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人原不同意,唐金玉表示願意提供臺中市南屯區之房屋為擔保品,並承諾一年內歸還,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聲請人辦理抵押權契約書,於106年3月8日簽訂設定抵押權設契約書,並於106年3月14日由林高福開立面額200萬元本票,聲請人始匯款高淞興業有限公司。嗣後跳票,兩人便搬離自強路75號,並於107年1月24日將高淞興業有限公司及富麥工程行變更至麥寮鄉新吉村25-7號,隨即躲藏,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債務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唐金玉,1分之1」,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唐金玉對聲請人如前開登記範圍之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林高福簽發之本票、及執該本票所聲請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尚難認定聲請人與唐金玉間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通知補正聲請人對唐金玉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除補正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司基本資料外,並未提出聲請人與唐金玉間是否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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