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紅保管字第17號)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附表二所列第二級毒品編號第89項),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95年10月4日晚間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段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2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而非法持有,預備供己施用。嗣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信義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96年度紅保管字第17號)。上開扣案物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該包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毛重0.46公克,淨重0.26公克,取
0.01公克化驗,餘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78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頁)。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山分局移送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是被告自白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預備施用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附表二所列第二級毒品編號第89項),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毒品之數量及其
犯罪後承認持有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為被告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