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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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30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44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7月11日12時31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逆向行駛及闖紅燈,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5年7月2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及1,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確實有逆向行駛,但沒有闖紅燈,我是在新生南路3段南向車道沿路邊北上至98巷路口,當時路口東西向為綠燈號誌,我就往北騎再左轉行駛新生南路3段北向車道,因此我並不是闖紅燈,而應是綠燈左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53條規定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3點。此亦分別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乙○○固坦承於95年7月11日12時31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南向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天我是服巡邏勤務,大約於12時31分左右,我騎摩托車在新生南路3段北向車道停等紅燈(當時南北向的號誌是紅燈,東西向的號誌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在新生南路3段南向車道逆向行駛,一直到接近98巷口的時候,就直接騎乘機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穿過新生南路3段與98巷路口,再往北行駛北向車道,異議人在逆向行駛時,我就已經注意到他,異議人還不到98巷口時,就已經穿越路口等語,並當庭繪製異議人違規路線圖在卷可稽,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構陷誣攀之理;且異議人先是辯稱其係於逆向行駛至98巷口時,方由西向東穿越路口再行駛於新生南路3段北向車道(當時東西向號誌為綠燈),嗣經證人甲○○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又改稱因為當時路上(東西向)有行人,而行人在通過路口要往南向車道走,我在巷口前1、2步就往東西向方向行駛等語,顯然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提前在到巷口前即穿越路口之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及1,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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