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現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記載為「甲○○、乙○○、丙○○、丁○○於民國95年11月28日15時許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福壽宮」廣場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新台幣(下同)50元為底,由頭家拿5支象棋,閒家拿4支象棋,然後一打一吃,各自組成順子或對子,先組合者(即胡牌或自摸)為贏家,胡牌者可取得被胡者50元,自摸者可向每家收取100元,以此無人抽頭或作莊之方式,聚合賭玩【象棋麻將】。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及在甲○○、乙○○、丙○○、丁○○身上分別扣得預備供賭博之用之現金1,500元、1,500元、50元、1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現金計3,200元,依卷附警方所製作之「查扣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係分別在被告4人身上查扣,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係屬於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