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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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6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上午零時30分許,在其父親 曾明德 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居所地下室,持其朋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1支,插入機車鎖匙孔內,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騎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T字型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證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8張附卷及T型起子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T型起子係金屬製、質地堅硬、一端尖銳,有其照片附卷足稽,並據本院勘驗在卷,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凶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利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甫滿成年,智慮未周,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亦全數由被害人領回在案,並與被害人丙○○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尚在就學階段,有其提出在學證明為佐,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T型起子1支,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