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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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郭憲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由北往南自前揭巷口左轉九如一路,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丁○○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尾,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丁○○機車後,並未停車查看而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而於向前行駛至九如一路、正義路交岔口停等紅綠燈時,遭 王國全 攔阻,甲○○竟在該處稍作停留後又逕自離去,嗣經王國全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第7-8頁、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3-74頁)、證人王國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96年1月25日(96)長庚院高字第5C2306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警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有協議和解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
15頁),復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10月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意,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查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本院認無庸再諭知被告任何緩刑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