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陳忠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3鄰頂大埔4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惟不知悔改,又於100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之鳳仙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龍泉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行駛道路而遭警攔查發現陳忠義散發酒味,經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1.53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