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靜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靜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葉靜明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
號(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清天泉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靜明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間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台一線尖山大橋南端,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靜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酒醉駕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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