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得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得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次所竊取之物均為西瓜1顆、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翁得順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3鄰山仔頂1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得順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29日19時許及同年6月1日21時許,步行至 翁尚德 位於苗栗縣○○鎮○○里○○鄰○○○段○○○○號地號土地處,以徒手摘取之方式,各竊取翁尚德所有栽種在該處之西瓜1顆,得手後,旋即將所竊得之西瓜食用殆盡。嗣於100年6月4日18時許,翁得順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按此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前揭翁尚德所栽種之西瓜園旁產業道路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恰為翁尚德目睹此景,遂報警處理,並循線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尚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翁得順100年6月5日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
有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翁尚德所栽種之西瓜,並以之供己食用殆盡等事實。
㈡告訴人翁尚德100年6月5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所栽種
之西瓜遭致他人竊盜,而其係在接獲警員通知後,始知悉遭致被告竊盜之事實。
㈢照片3張─證明被告先後行竊之現場場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第一次行竊之後,因為肚子餓,所以才又再去偷西瓜來吃等語,足認被告先後之所以行竊,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應屬各別,要係分別基於各別之犯意始行為之,應屬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