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張志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89號6樓之1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05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心隨KTV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