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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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筱晴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沿嘉義縣○○鄉○○村○○路00巷○○○○○○○○○○○路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黃○○及友人王○○與其父母等人沿同路段對向徒步步行至該處,黃○○亦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靠邊而貿然行走於該道路,致黃筱晴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擦撞黃○○手臂,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筱晴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警卷第5頁至第8頁)指訴及證人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與張○○(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李○○診所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影像光碟(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末頁證物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偵卷第16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係「因接獲告訴人方報案有車禍
發生,到現場時見到告訴人、王○○父母三人在場,並未見到被告,王○○去追被告,王○○指向被告離去方向,警方到達見到被告於中正路口停紅燈時被王○○攔下,警方請被告下車」等情,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則員警於事故現場已因王○○攔阻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當與自首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自首規定適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非中華民國國籍)已離境(本院卷第27頁)致無從進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業,與父母同住,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審酌告訴人於本件所受傷勢為右前臂挫傷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離境致被告無從與其進行調解,然依被告提出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且表示願意談和解事宜,而非呈現不聞不問或蠻不在乎之犯後態度,則本件未能達成調解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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