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溪興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距,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臻(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側,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情形下,為超越行駛於前方之車輛即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並繼續直行,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車廂右側於甫駛入外側車道時擦撞黃○臻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左後視鏡,迫使黃○臻緊急將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煞停並稍微往右閃躲,剛好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外側車道行至黃○臻右側,因此與黃○臻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關節僵硬、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黃○臻則因遭乙○○騎乘之機車擦撞而受有右下腿酸痛之傷害,經黃○臻、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臻、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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