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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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暐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暐庭(下稱異議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底收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違規時間110年12月3日),又於111年11月14日收到裁決書(違規時間110年5月21日),然上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身在看守所羈押中(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16日),且異議人在更之前也有收到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單,異議人日前已向五星級汽車商行及其負責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在地於楠梓區,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本院查明事實,將上開裁決書內容查明,還本人公平公正之判決,並請徹查五星級汽車商行及其負責人非法行為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經查,聲明異議意旨未見異議人提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亦未指明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已難認異議人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於法並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另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載,異議人應係對於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裁決書不服,惟此部分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琇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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