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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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於94年12月21日提示,尚有新臺幣103,726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審理中等語,經查:抗告人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受理,然尚未經該院准為更生之裁定或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稱尚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