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4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8年9月2日、80年11月28日、81年3月9日及82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林伊迪 及林 陳碧霞 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各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3,600萬元、1,800萬元及2,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78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8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81年3月9日起至11
1年3月8日止、8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各於78年
9月6日、80年12月3日、81年3月13日、82年2月22日辦理登記在案。 嗣林伊迪 及 林陳碧霞 於95年12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及2,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林伊迪及林陳碧霞均自97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共計9仟5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4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4紙、放款查詢單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