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告 石曾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楊家昇李惟鎧李森 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3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同造當事人倘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家昇、李惟鎧、李森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而上開之訴,原告與被告楊家昇成立訴訟上和解(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4號),而該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經擴張及減縮聲明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萬1,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因原告與被告楊家昇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撤回對被告李惟鎧、李森駐之上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85元(計算式:9,255÷3=3,085)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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