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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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許閔軒 相對人 羅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請求①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13號離婚等事件和解成立,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事件裁定並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將另行處理)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離婚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離婚部分兩造成立和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婚 字第 413 號判決(106.12.18)[和解]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司家聲 字第 203 號裁定(107.11.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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