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田美蓮 相對人 陳鵬宇
寬都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寬都實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寬部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寬部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僅第三人陳建興一人,故列其為寬部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寬部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273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472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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